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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8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珍见与胡云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见,胡云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001号原告王珍见,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淑芳、刘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中,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珍见与被告胡云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芳,被告胡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见诉称:其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建房工程工地做工。2015年4月24日,其与工友苏才和抬预制板经过跳板时,苏才和抬杠滑落导致其被抬杠压到后颈部,头部撞到墙上受伤。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85931.43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6500元(300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32元/天×54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90元(9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1.25元〔其父王才世(18279元-805元/月×12月)/年×11年×10%÷4+其母李安秀(18279元-805元/月×12月)/年×14年×10%÷4〕,合计198394.68元。被告胡云中辩称:双方在一起“打兄弟班”,十几个人一起打工的工钱大家平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医疗费都是大家凑的,大家的工钱都用于给原告治疗了,其个人还另给原告支付了近8000元,出租架料的老板吴志德(音,下同)也支付了15000元。原告和另一工友安置跳板,原告从自己安置的跳板上摔下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联系,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等十余人一起到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总寨镇张家庄村“打兄弟班”,为李吉祥修建楼房。被告代表所有参加务工的人与李吉祥签订了建房合同,以单包工的方式为李吉祥修建房屋,李吉祥提供建筑材料,合同还约定了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吴志德出租了施工所需架料,并委托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作为“带班匠”还承担了现场组织职责,李吉祥亦在现场监督施工。承包价的分配方式为:吴志德从总的承包费中扣除10%作为租金,其余承包费由所有工人按照各自的分数分配,男杂工8分,女杂工7分,师傅10分,其中原告作为师傅按10分计算报酬;此外,被告另从吴志德处收取2%的管理报酬。同月24日,原告与其他工友搭好跳板后,在抬着预制板上二楼平台过程中杠子滑落,原告因此摔伤头部。原告受伤时未佩戴安全帽。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伴颅内出血,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气颅症,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额部裂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视神经萎缩。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从青海仁济医院出院后,又于同月8日至23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54天,出院医嘱:院外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访等。医疗费共计88351.43元,其中架料老板吴志德垫付了10000元,被告垫付了7600元,被告及其他工友的全部工资39400元亦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了31351.43元。2015年9月25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造成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垫付。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定期外出务工,主要从事建筑施工。王珍见之父王世才生于1946年1月12日,其母李安秀生于1949年4月14日。王世才、李安秀每月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805元。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3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32元/天×54天),护理费5490元(90元/天×从受伤至第二次出院之日止共61天),误工费10890元(综合农村居民及建筑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计算90元/天×原告治疗时间加上出院后酌情计算的休息时间共121天),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439.43元。此外,原、被告现均不能提供建房人李吉祥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建房合同、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青峰镇胡豆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存折等证据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明确如何计算原告损失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两个问题。现就此评析如下:一、关于如何计算原告损失的问题(一)、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根据票据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合情合规范围,应予确认。(二)、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务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形,在两家医院治疗全过程为61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酌情确定为60天,误工时限共计为121天;原告的职业为务农,不定期外出务工从事建筑施工,其误工费标准综合农村居民收入和建筑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9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0890元。(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父、母每人每月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805元,超出过了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水平,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本院基于以上理由,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核定。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及其他工友以承包的形式为李吉祥修建房屋,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其责任承担需考虑原告及其他工友与李吉祥之间的承包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工友之间的劳动协作关系,其责任承担关系如下:(一)、房屋建设方李吉祥将建房施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等民工,对发生本案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可能存在过错,可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现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李吉祥的身份信息,无法通知李吉祥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二)、按照约定,原告与其他工友以所谓“打兄弟班”的方式修建李吉祥的房屋,在被告的安排下共同劳动、分工协作进行施工,所有人均按照各人的分数在承包费中分得报酬。这种合作承包劳务的方式,具有分工协作和分享报酬的特点,工友在劳动中相互间存在安全协作义务,并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享有的利益相互分担安全风险。鉴于其他工友的报酬已全部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且原、被告均未要求追加其他工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三)、被告在承包费分配上与其他工友平等,并未享有超出其他工友的分配权和单独的承保人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作为“带班匠”担负了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职责,其对施工现场安全的注意和监督不够,应适当承担比其他工友较大的责任,除其工资之外,酌情由其承担原告损失的12%。(四),原告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负有比他人更大的注意义务,但根据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形,原告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帽,对自身安全注意不足,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28439.43元,由被告赔偿12%,即15412.7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还应赔偿781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珍见损失7812.73元;二、驳回原告王珍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王珍见负担1500元,被告胡云中负担635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