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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庆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华,男,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庆华以号码为134××××2004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与杨某联系后窜至中山市西区水牛城顺安旅馆A17号房,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给杨某后,连同之前杨某朋友欠款在内共收取杨某人民币1000元,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房间缴获上述作案工具手机、交易的毒品2小包及杨庆华带过来的另一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2克),随后从杨庆华位于西区长洲西大街2巷44号二楼205房的出租屋内缴获电子秤1个(擦拭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批(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17.1克,含巴比妥成分的净重5.20克,含3,4-亚甲基二氧基乙基苯丙胺和乙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0.40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庆华的供述、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杨庆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庆华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缴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吸。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庆华使用号码为134××××2004的手机与购毒人员杨某联系后,来到中山市西区水牛城顺安旅馆A17号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贩卖给杨某,连同之前杨某朋友欠款共收取杨某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房内缴获上述手机、毒品2小包及杨庆华带过来的另1小包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2克),随后从杨庆华位于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2巷44号二楼205房的出租屋缴获毒品1批(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17.1克,含巴比妥成分的净重5.20克,含3,4-亚甲基二氧基乙基苯丙胺和乙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0.40克)及电子秤1个(擦拭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9月18日凌晨,公安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在中山市西区顺安旅馆A17房抓获杨庆华及吸毒人员杨某,从A17房内床头柜上缴获红色可疑毒品1粒,从床头柜旁边地上缴获杨庆华丢弃的白色可疑毒品2小包,从杨庆华身上缴获手机1部及人民币1742元。后公安人员到杨庆华居住的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2巷44号二楼205房内进行搜查,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及电子秤等物。2.物品照片,证明上述可疑毒品、手机、人民币等物的外观状况。其中从被告人杨庆华住处缴获的毒品大部分被分装成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小包。杨庆华签名确认上述可疑毒品均系其所有。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西区顺安旅馆A17房、中山市西区西大街二巷44号205房的外观及室内状况。4.手机通话清单及通话截图,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上10时05分至11时29分期间,号码为134××××2004的手机(被告人杨庆华使用)与号码为132××××7718的手机(吸毒人员杨某使用)有4次通话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庆华及吸毒人员杨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1500号、150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1)从中山市西区水牛城顺安旅馆A17房内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2克;(2)从被告人杨庆华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1批,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17.1克,含巴比妥成分的净重5.20克,含3,4-亚甲基二氧基乙基苯丙胺和乙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0.40克。7.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使用号码为132××××7718的手机联系“小华”(经辨认是被告人杨庆华)购买300元的“冰毒”,随后来到中山市西区水牛城顺安旅馆A17房等待交易。当晚11时许,“小华”进入房内,其交给他人民币1000元(其中300元用于购毒,另外700元是代朋友许某园支付给“小华”的毒资),“小华”从身上拿出2小包用密封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其,其随手放在床头柜上。“小华”又从身上拿出1粒“麻古”放在床头柜上,问其是否购买,随后有警察进来将其二人抓获。当时其看到床头柜上只剩下1粒“麻古”,另2小包“冰毒”不知去向。“小华”此前曾多次向许某园贩卖过毒品。8.证人臧某(公安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7日,其等人根据杨某的举报线索发现杨庆华有贩毒嫌疑,后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杨某用作交易资金。次日凌晨,其与同事经过布控,在中山市西区水牛城顺安旅馆A17房抓获杨庆华(已作辨认)及杨某,并从杨庆华身上缴获手机1部及人民币1742元,从A17房床头柜上缴获可疑毒品1粒,在床头柜旁边的地面上缴获被杨庆华丢弃的可疑毒品2包。上述人民币1742元中有10张百元面值人民币就是其等人交给杨某的资金。9.证人杨某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庆华(已作辨认)从2015年3月开始租住其位于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二巷44号205房的房间。10.被告人杨庆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时,其在顺安旅馆A17房收取了杨某的人民币1000元。公安人员从房间床头柜上缴获的1粒“麻古”及从地上缴获的2小包“冰毒”均是其的。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西区长洲西大街二巷44号2楼205房缴获的毒品也是其所有。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庆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庆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杨庆华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对于杨庆华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且被缴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吸的意见,经查,杨庆华住处的毒品大部分已被分装成小包,有明显的待售倾向,由此印证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杨庆华贩卖过毒品故于案发当日向杨庆华购毒的事实,并且该事实与证人臧某证实杨某购毒的资金系由公安人员提供、杨庆华供认其在现场提供了毒品并收取过杨某的涉案资金、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反映案发现场确有上述现金及毒品的客观情况均能吻合,足以认定杨庆华向杨某贩卖毒品且其住处的毒品主要用于贩卖。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72克、巴比妥5.20克、3,4-亚甲基二氧基乙基苯丙胺和乙基苯丙胺0.40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贺曾荣芳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