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向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40×××13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6月28日启用该卡,明知无偿还能力仍大量透支本金人民币91678元。经中信银行通过信函、电话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后被告人杨某通过关机、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催收材料、交易明细,以及民事判决书、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