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夏秋露、陈琦、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夏秋露,陈琦,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秋露,女,汉族,住新民市胡台镇机匠堡子村。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琦,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张驿镇朴坨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号。负责人: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秋露、陈琦、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600号民事判决,民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0日,夏秋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5点50分左右,夏秋露在胡台镇唐轩英郡小区骑电动车时,被陈琦驾驶辽AE1X**现代轿车撞伤,造成夏秋露住院治疗。现夏秋露提出诉讼,要求陈琦等赔偿夏秋露医疗费50888.0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100元、电动车损失290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40元、复印费76.50元,总计257996.54元,并由陈琦等承担诉讼费用。陈琦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夏秋露的各项损失应该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富邦保险公司辩称:陈琦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夏秋露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民安保险公司辩称:陈琦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陈琦的车辆是否年检,能否通过年检是车主应当注意的义务,机动车未通过年检,车辆出险的危险增加,是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近因,故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5时50分许,在新民市胡台镇唐轩英郡小区内,陈琦倒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夏秋露相撞,造成夏秋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秋露无责任。陈琦驾驶的车辆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陈琦所驾驶的车辆应当在2015年3月前年检,肇事时未年检,肇事后2015年7月进行了年检,并通过年检。陈琦所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得到民安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夏秋露受伤后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51388.04元(含救护车5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1天。夏秋露复印病历花费76.5元。夏秋露的伤于2015年9月16日经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40元。夏秋露受伤前从2013年10月开始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3栋322号居住。夏秋露受伤前在沈阳市铁西区欣华俊装饰材料经销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366.67元。现夏秋露提出诉讼,要求陈琦等赔偿夏秋露医疗费50888.0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100元、电动车损失290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40元、复印费76.50元,总计257996.54元,并由陈琦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夏秋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陈琦等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陈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秋露无责任。陈琦驾驶的车辆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富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民安保险公司主张陈琦车辆未年检而拒绝赔偿问题,因陈琦的车辆在投保时未得到民安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且陈琦的车辆事后经年检合格,本次肇事并非因车辆性能问题,故对民安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夏秋露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夏秋露要求过高,考虑其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夏秋露主张的伤残赔偿问题,因夏秋露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夏秋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夏秋露主张过高,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关于夏秋露主张电动车损失,双方均同意500元,故支持500元电动车损失。关于夏秋露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夏秋露从受伤日至评残日仅108天,故支持其108天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医药费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医药费40888.04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护理费4138.32元(43天*96.24元=4138.32元);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误工费8520.01元(108天*2366.67元/30天=8520.01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1850元);五、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交通费500元;六、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车辆损失500元;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残疾赔偿金87825.1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残疾赔偿金86666.83元(29082元*20年*30%=174492元);八、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精神赔偿金8000元;九、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鉴定费940元;十、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秋露夏秋露复印费76.5元;十一、驳回夏秋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陈琦承担。宣判后,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夏秋露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夏秋露辩称:夏秋露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事发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我方说明,且该事故发生也并非车辆未年检造成。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琦辩称:同意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陈琦驾驶车辆在肇事时没有年检,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2.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夏秋露的残疾赔偿金。关于陈琦驾驶车辆在肇事时没有年检,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民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于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民安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免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夏秋露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夏秋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居住及工作均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故一审采信相关证据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夏秋露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