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少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包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少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包某,警仓路26号。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士洪)。现下落不明。原告包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通过同学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就读于小学。婚初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在深圳工作,双方分居已达10年。前几年被告每年还回来一、二次,每次在家住一个星期左右,但现在被告已长期没有给孩子打过电话,孩子也已经三年没有看见爸爸了。原告打给被告,但被告不接电话。另被告多年来从未向家中交付过生活费,没有家庭意识和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孩子成长也不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包某与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就读于张家港市暨阳实验小学四年级。因赵某甲在深圳工作,婚后夫妻两地分居。现包某认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每天都有电话联系,赵某甲每年也会回家一两次,但近年来赵某甲与家里电话联系减少,已有四年没有回家,对孩子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而且现在赵某甲不接其电话,双方失去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3月,包某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因赵某甲仍未回家,与家人也不联系,杳无音讯,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包某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包某陈述,因被告已多年没有回家,也不承担费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无财产需要处理。婚生女赵某乙现就读于张家港市暨阳实验小学四年级,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原告在苗圃工作,每月收入三、四千元,故主张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仓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张少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现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近几年来被告怠于与家人联系,已多年未回家,对家庭、子女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也失去了被告的音讯,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对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赵某乙的抚养,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原告亦愿意抚养婚生女,则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主张适宜,可从原告主张的起付之时开始支付。关于财产,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中无需处理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亦无法核实,故本案中对财产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包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包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赵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各履行6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彩霞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