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和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本县开发区国税局旁居民小区的马路边,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摩托车盗走,并将盗来的摩托车转移至开发区碧潭新村居民楼后面藏匿,10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叫单某将盗来的摩托车进行接线点火时被群众发现,当晚被告人徐某某被平江县公安局天岳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所盗的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单某、陈某甲、童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