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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武与被告武和林、李元春、杨满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武,武和林,李元春,杨满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刘英武。被告武和林。被告李元春。被告杨满平。原告刘英武与被告武和林、李元春、杨满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碧清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刘英武无法提供被告武和林、李元春、杨满平的身份信息,也无法提供被告武和林、李元春、杨满平的详细住址,导致本院无法给被告武和林、李元春、杨满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刘英武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武和林、李元春、杨满平的身份信息、详细住址等资料,现原告刘英武无法提供,故原告刘英武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英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