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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黄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施某某、第三人施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施某某,黄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施某某,女,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施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施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亮,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施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黄某,男,汉族,住西安市。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吕继周,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施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黄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黄某与被告施某某、施某某、第三人施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婷和贾晓亮、原告施益钧和黄民、被告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周、第三人施益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诉称,施某某与原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施某某、第三人施某某均是双方的子女。1988年施某某去世,去世前与黄某某在上海崇明县有一处私产房。2006年6月7日,国家对该房进行私改补助了703288元,该款打到黄某某农行卡中。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商量,决定用该笔款项在上海买房产用来投资。后决定购买上海崇明县城桥镇玉环路98弄122号102室房屋,面积121.59平方米,价格602888元,该款项由原告黄某某从自己的农行卡中一次性支付。在登记房屋产权人时,由于只有二被告带有身份证,就将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购房的后续物业费、房产税、垃圾费、房产证等费用也全部由补助款中交纳,房本由第三人施某某保管。2011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商量准备将该房屋出售,因有人不同意未果。2014年10月5日,原告得知两被告已将房屋以16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款由二被告收取。原告认为,该房屋是施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的共同财产,因房屋取得的补助款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施某某去世后并未留有遗产,按法律规定,该笔款项中属于施某某的遗产及收益应当按照继承进行分割,故请求依法判令四原告从二被告处卖房款1630000元中分别继承1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私改房产政策领款凭单、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黄某某收到私改房房款;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从黄某某银行长转出602888元用于购买房屋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业销售发票、契税缴款书、维修基金发票,证明原被告一起购买了房屋,登记在了施某某与施某某的名下;4、户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关系及黄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关系;5、证明一份,证明施某某于1988年5月21日去世。原告施益钧、黄民认可四原告所述事实,并要求依法继承遗产。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施益钧、黄民未举证证明。被告施某某、施某某辩称,施某某确实有6子女,1988年去世,2006年6月7日房子是施某某与黄某某的私产房,国家进行了私改补助,补助款为703288元,款项打入黄某某账户,原告所述用该款购房的价值、面积、位置均属实,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私改后原、被告并没有协商买房,是由被告施某某提出要在上海买房,原告黄某某比较心疼小儿子,因为他经济条件比较差,黄某某主动为施某某购房,只能证明原告对施某某是赠予。房屋出卖款并非163万元,房屋款是150万元,车库13万元,车库是施某某本人出资购买的,3万元是往返大同到上海的各项费用。160万元不应该分配,这160万元应当是属于兄弟三人的,施某某只拿了10万元,剩下的施某某和施益伍各75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购车库发票及证明,证明购买车库的价格和出卖车库的价格,卖房款中的163万元包括车库的价格。第三人施益伍述称,母亲年事较高不会起诉本人,私房补助价款无异议,被告所述房款赠与三兄弟的事实,我说不清。我认为房款现在不能分,我分到了75万元的房款。在父亲去世前,我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因此我们分得父亲的财产是理应的。房款是150万元,车库当时花了55000元,其他是修缮费,施益钧出资的55000元购买车库,是黄家的房产分得的财产,这笔钱是我母亲娘家的资产。最后连车库带房一共卖了160万元,3万元是路途等费。经审理查明,施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子女,分别为长子施某某、长女施某某、次女施某某、三女施某某、次子施益伍、五子施某某。1988年施某某因病去世。2006年上海市崇明县落实私房政策,对施某某生前其名下的一处房产给予补助。2006年6月7日,原告黄某某领取补助款703288元,该款直接付至黄某某银行卡上。2006年6月26日,以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名义购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玉环路98弄122号102室房屋,房屋价款为602888元,房款均由黄某某从上述补助款中支付。2009年12月2日,以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名义购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玉环路98弄166号地下车库3室,价款为55000元。2014年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将上述房屋及车库出售,总出售价为1630000元,其中房款1500000元,车库款130000元。扣除因出售房屋支出的费用30000元,余款1600000元,由被告施某某掌握100000元,被告施某某及第三人施益伍各掌握7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私改房产政策领款凭单、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业销售发票、契税缴款书、维修基金发票、户口登记表、购车库发票及证明在案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诉讼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除本案涉及的六子女,施某某与原告黄某某还育有两子,即三子施益钧、四子黄民,但称施益钧自小由姨姨舅舅抚养长大,户籍也已迁出。黄民则已过继给姨姨和舅舅并改姓。原告黄某某主张过两人参与继承,被告施某某主张施益钧参与继承。施益钧与黄民也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名义购买的房产是由施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所购,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1500000元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双方确认的30000元费用后,实际财产价值为1470000元。因施某某已去世,故房款的一半735000元为黄某某个人财产,另一半735000元为施某某遗产。对遗产应依法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对黄某某个人财产被告及第三人应予以返还。对于购买车库款的来源,被告施某某与第三人施益伍均称是以施某某分得的母亲娘家钱款中支付,原告认为是用黄某某的钱款支付的,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举证证明,且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购买车库的发票显示购买人为施某某和施某某,故不能确定车库是否为黄某某个人财产或施某某遗产,因此出售车库所得款项130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原告施益钧及黄民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人自小未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二人参加诉讼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施某某、黄某某的亲属关系,故二人无法参与继承。诉讼期间,原告黄某某生病住院所花费用及为施某某购买公墓所花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施某某称购买的房屋是原告黄某某对其的赠与,第三人施益伍称对施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二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遗产73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被告施某某、施某某、第三人施益伍各继承105000元,其余735000元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上述款项由被告施某某、第三人施益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共同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840000元,向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支付105000元,向施某某支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124元,原告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及被告施某某、施某某、第三人施益伍各负担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代理审判员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