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秉伟诉朱行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秉伟。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行港。委托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素珍,***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华展路***弄***号402室。委托代理人李海生。上诉人李秉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秉伟以经营为由,向朱行港陆续借款。2013年1月14日,朱行港与李秉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秉伟向朱行港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约定借款汇入李秉伟母亲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由朱行港与李秉伟签字确认。2013年1月15日,朱行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1月16日,朱行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3月1日,朱行港与李秉伟又签订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2013年3月18日,朱行港与李秉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秉伟向朱行港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14%,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约定借款汇入李秉伟母亲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由朱行港与李秉伟签字确认。2013年3月18日,朱行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60,000元。2013年3月28日,朱行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4月2日,朱行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40,000元。2013年11月26日,朱行港与李秉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秉伟向朱行港借款300,000元,利息为35%(周期45天),借款期限为45天,同时约定借款汇入李秉伟母亲孙素珍农业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由朱行港与李秉伟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6日,朱行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孙素珍农业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12月4日,朱行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孙素珍农业银行账户200,000元。上述钱款,李秉伟均已取得。借款到期后,朱行港向李秉伟进行催讨,但无着,故朱行港就此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李秉伟主张其已向朱行港还款2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行港与李秉伟之间款项的支付与接收,事实明确,双方并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朱行港通过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印证朱行港与李秉伟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朱行港的主张可以采信,故原审采信朱行港主张的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的意见。据此,李秉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李秉伟怠于履行还款的义务,其应承担还款不能的法律责任,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朱行港还款,并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朱行港的诉讼请求,基本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唯其借款协议内约定利息起算标准过高,原审不能认可,现朱行港将利息起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现朱行港主张2013年1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息、2013年3月18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自2013年4月2日开始计息、2013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自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息的意见,原审一并予以准许。至于孙素珍,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朱行港与李秉伟所签的借款协议,其并不知情,朱行港要求其与李秉伟共同还款,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孙素珍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遂判决:一、李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行港借款本金700,000元;二、李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朱行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李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朱行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李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朱行港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朱行港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李秉伟负担。原审判决后,李秉伟不服,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交易凭单,证明2014年8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母亲***9账户存款10,000元。另外,2014年3月,上诉人存至被上诉人尾号为2316的农行卡39,000元,其余还款均发生于2013年11月前,均以现金方式存至被上诉人同一银行账户,还款金额总计280,000元。被上诉人在长宁公安机关所作报案笔录中曾认可上诉人还过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420,000元。被上诉人朱行港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交易凭单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对于还款一节事实主张,本案一审已经给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时间,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再恶意拖延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素珍辩称,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继续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李秉伟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曾数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还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二审充分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还款时间、金额均未能作出明确陈述,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故拖延出具还款收条,但其主张的还款大多发生于双方最后一次借款之前,理应有机会要求被上诉人对之前还款结算确认,上诉人主张与常理相悖,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向案外人账户存款1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系受被上诉人指示还款,上诉人可另案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上诉人李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