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安伍诉被告尹亮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尹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商初字第50号原告邓xx,男,汉族,现住二九一农场中心小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荣二矿掘进工人。被告尹xx,男,汉族,现住富锦市上街基镇渔场村,农民,系黑DE88**号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海杰,男,汉族,现住富锦市上街基镇渔场村,农民,系被告尹xx叔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树江,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永红区友谊路43号。委托代理人何世忠,男,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106组,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邓xx诉被告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22点30分左右,原告邓xx驾驶黑JX51**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火车道东侧时与在前方被告尹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突然停车的黑DE88**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之后尹xx驾驶黑DE88**号出租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住院。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3天。原告认为,被告尹xx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给原告邓xx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3303.72元(不含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诉),其中包括:(1)、医疗费13801.72元;(2)、伙食补助费2300元;(3)、交通费108.00元;(4)、护理费3151.00元;(5)、误工费20436.00元;(6)、摩托车被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车费460.00元;(7)、修理费3047.00元,共计43303.72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邓xx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尹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xx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尹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其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证据二、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因交能事故住进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二级护理。被告尹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出院时有出院诊断。被告尹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出院结算明细各一份,证明出院医药费是13502.56元。被告尹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是治疗交通事故受的外伤。被告尹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门诊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张门诊费票据合计299.16元。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上邓x武的“武”字有异议,若医院改正后无异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交通费每天3.00元,住院23天,计69.00元,从二九一到双鸭山市客车票3张,每张13.00元,计39.00元,合计108.00元。被告尹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同意支付23天交通费每天3.00元。证据八、停车费发票,证明交警部门在扣押摩托车期间停车费每天10.00元,46天,计460.00元。被告尹xx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收费了没有票据,原告提供的的收据没有写清一天多少钱,一共多少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3000.00元,其中2600.00元配件款,400.00元修理费。被告尹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修车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没有出示更换配件的明细及照片。证据十、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份到2015年4月份受伤前一年工资情况,平均每天161.3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工资标准,因为只有财务人员名章没有单位公章,应该以原告银行流水帐计算误工费。证据十一、2015年11月20日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钢板。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二、摩托车修车换件明细及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摩托车修车换件共花费3047.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三、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条(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12个月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5月份至9月份没有上班,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12个月工资情况,平均工资4087.00元,误工5个月,误工费20436.00元。被告尹xx对该证明及月平均工资无异议,对误工时间5个月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应补充停发工资证明加以佐证。证据十四、二九一医院2015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5月6日在二九一医院门诊治疗情况及患者名字有误属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尹xx辩称,对赔偿明细中医疗费没有异议,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因为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车费应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交警部门不应该收取这个费用,关于修理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赔偿规定来赔付。被告尹xx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尹xx是离开现场不是逃离现场,整个认定书当中都没有提到尹xx是逃离现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尹xx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尹xx肇事后的行为属于逃逸。证据二、尹xx出租车修理费收据、照片、明细一组,证明保险车辆修车应该有哪些证明。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xx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尹xx所驾驶的车牌为黑DE88**号出租车,交强险保险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保单号805072015230882000632,证明尹xx参加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尹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黑DE88**号投了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险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保单号是805012015230882000091,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保单无异议,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六条之规定,因被告尹xx肇事后逃逸,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针对修理费3047.00元,我公司认为应出示修理明细表,还应提供损失照片,由我公司来确认是否应换件或修理,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我公司不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财产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证明如该案件驾驶员肇事逃逸,我公司根据保险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级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中第18条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完毕后保留追偿权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尹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尹xx不是逃逸,所以不适用该条款。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尹xx于2015年5月11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在那站着截尹xx车他都不停。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邓xx于2015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邓xx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被告尹xx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邓xx提供的证据八、证据十三均是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文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邓xx驾驶黑JX51**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火车道东侧时与在前方被告尹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突然停车的黑DE88**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之后尹xx驾驶黑DE88**号出租车离开现场。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尹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6日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二级护理,住院治疗23天,门诊及住院共计花医药费13801.7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交警部门处理之后自行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3047.00元。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08.00元。被告尹xx于2014年4月8日为其所驾驶的黑DE8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尹xx,保险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险额2000.00元。被告尹xx所驾驶的黑DE88**号出租车于2015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查明,原告邓xx受伤时上一年度应发工资平均每月4086.52元。但是邓xx受伤后以出车祸为由向所在单位申请批休5个月,期间单位为其开应发工资平均每月为1341.15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邓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尹xx因逃逸本应当负全责,但由于原告邓xx有过错的,减轻其责任,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尹xx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邓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尹x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即7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邓xx住院23天,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3801.7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3726.85元,计算方式:4086.52元/月-1341.15元元/月;3、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计算,原告邓xx的护理费确定为3151.00元,计算方式:49320.00元/年÷12个月÷30天×2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3天,即2300.00元;5、交通费108.00元;6、摩托车停车费46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3047.00元,以上共计36594.57元。以上原告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应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726.85元、护理费3151.00元、交通费108.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00元,共计28985.85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3801.72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车辆停车费46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047.00元,合计7608.72元。因被告尹xx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08.72元×70%=5326.10元减去被告尹xx已垫付5000.00元为326.1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护理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支持,因此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邓xx和被告尹xx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726.85元、护理费3151.00元、交通费108.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00元,共计28985.85元。二、限被告尹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3801.72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车辆停车费46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047.00元,合计7608.72元的70%=5326.10元减去被告尹xx已垫付5000.00元,即326.10元。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0元,由原告邓xx承担265.00元、被告尹xx承担6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占林人民陪审员 刘广春人民陪审员 项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