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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娄怀琼与福耀玻璃(重庆)配件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怀琼。委托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耀玻璃(重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清溪村21号。法定代表人曹德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益容。委托代理人曹玲。原审第三人熊理科。上诉人娄怀琼与被上诉人福耀玻璃(重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重庆公司)、原审第三人熊理科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08号民事判决。娄怀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理科与福耀重庆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2日,熊理科在开叉车倾倒玻渣后倒车时不慎将在从事清扫工作的娄怀琼碾伤。后娄怀琼被送入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6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挫裂伤;2.左足跟腱部分断裂;3.左足内踝骨折;4.左足外踝撕脱性骨折;5.左膝侧副韧带损伤;6.左踝内侧副韧带、胫腓后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左足功能锻炼,避免患足负重。2.患者诉左外踝长期疼痛,建议加强踝关节锻炼,必要时疼痛康复科进一步治疗。3.壹月、贰月、叁月、半年后复查;4.休贰月,随访。出院后,该院分别于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和6月8日为娄怀琼出具休息证明7份各7天。因此娄怀琼支付住院费26826.30元、门诊费1204.70元,娄怀琼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8031元。2014年12月22日,娄怀琼因购买轮椅、座便椅及拐杖支付1050元。2015年7月3日,娄怀琼的伤情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娄怀琼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十级)。娄怀琼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审理中,娄怀琼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2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80元(80元/天×106天)。娄怀琼现请求判令福耀重庆公司赔偿医疗费2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23769.40元、护理费1204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9868.32元;本案诉讼费由福耀重庆公司承担。一审另查明:娄怀琼系农村户口。娄怀琼及其夫购买坐落于万盛区万东镇新华村双鹞嘴社农村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1322号),于2011年7月29日过户登记后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熊理科系福耀重庆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倾倒玻渣)中,不慎将娄怀琼碾伤,所以应由福耀重庆公司对娄怀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耀重庆公司认为娄怀琼亦有过错,但是未举示证据证明,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娄怀琼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亦为农村,故对其相关损失费用计算标准,采用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娄怀琼的具体损失,根据娄怀琼、福耀重庆公司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8031元(26826.30元+120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80元/天×106天);3、护理费,娄怀琼未举示护理人员收入等证据,护理标准酌情主张80元/天,娄怀琼护理费为8480元(80元/天×106天);4、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5、误工费,福耀重庆公司及熊理科均认可娄怀琼的工资为2200元/月,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限,根据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认定为215天,故娄怀琼的误工工资为15766.67元(2200元/月÷30天×215天);6、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娄怀琼伤残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787.67元。据此,判决:“一、原告娄怀琼医疗费2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护理费848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误工费15766.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787.67元;此款限被告福耀玻璃(重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娄怀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福耀重庆公司赔偿娄怀琼1181**.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耀重庆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娄怀琼20**年购买了坐落于原万盛区万东镇新华村的房屋一套,此地早已划入规划区,且娄怀琼自2009年起就在福耀重庆公司工作,其已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娄怀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低。2、国务院在2014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9月发布了《重庆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这两份文件均规定了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类别。福耀重庆公司答辩称:娄怀琼不是福耀重庆公司的员工。娄怀琼是农村户口,在原万盛区新华村购买了一处农房,现没有拆迁,也没有被征用。熊理科未出庭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娄怀琼举示了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桐镇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娄怀琼的房屋系城镇房屋,并非农房,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主张。福耀重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娄怀琼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娄怀琼自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桐镇新华村双鹞嘴社房屋即一直居住于该处,该房屋位于农村,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娄怀琼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娄怀琼上诉认为其房屋所在的区域已纳入规划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使上述区域已纳入规划范围,但在未行征地拆迁,改变土地性质之前,该区域仍然属于农村,娄怀琼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娄怀琼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一审按照娄怀琼的伤残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系一审自由裁量范围,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娄怀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娄怀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