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光烈与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烈,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张光烈。委托代理人:梁博,(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经营者:黎娇。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原告张光烈与被告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烈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缝纫机机修工作。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每月休息2天,到8月3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但拖欠原告工资不予发放。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拖欠工资,依法应支付原告二个月十七天的双倍工资和半月工资,并付清拖欠的7000元工资。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24元及经济补偿金等合计3287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25元;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另一倍的工资6750元(1.5个月*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500元(0.5个月*4500元*2);4、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475元(2.5个月*4500元*22%);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岭市��峰青本缝纫机商行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周某或者其公司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情;双倍工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未包括支付赔偿金、赔偿未交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还应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先行仲裁,本案应中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撤诉后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张光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两份原告张光烈的工资单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张光烈系2014年6月16日入职,在被告处工作2个半月以来的工资结算情况,实欠工资7025元。2、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方承诺付���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2015)台温刑初字第1525号案件公安卷,用以证明在其中被告经营者黎娇2015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黎娇认可周某系被告的合伙人。被告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银行流水六份,用以证明机器是黎娇向周某购买,三笔钱是黎娇转给周某的,黎娇与周某是合作关系。2、申请法院调取(2015)台温刑初字第1525号案件公安卷,用以证明其中在周某2015年8月24日询问笔录中,周某陈述被告青本自负盈亏,独立关系,周某在公安笔录中有两个陈述,一是合伙关系,一是自负盈亏,而实际应是经济合作关系。3、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赃物全部退还给黎娇,说明机器的管理者是黎娇,证明黎娇和周某不是合伙关系。4、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其是新沂市华信缝制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黎娇是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之所以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是因为对合作和合伙没有明确的认识,其是以个人名义向黎娇铺货,货是公司发的,她卖了多少和其结算。张光烈是经过朋友介绍,由于黎娇开店其需要配一个技术人员,其就告诉张光烈要安排到台州作机修工,电话里谈好了工资4500元一个月,五险一金包括在4500元内,每月休息2天,6月16日原告就过来了,是其接了原告张光烈的。工资是其发的,但由黎娇代发,从发货中扣除,因为其本人不在台州,由黎娇管理,平时原告预借工资、请假都由原告向黎娇提出,黎娇再联系其。原告是其打电话辞退的,因为原告违反了劳动方面的规定,售后工作没做好,客户经常投诉。其辞退原告后第二天跟黎娇说了,另外派���公司员工过去。有政府部门曾打电话给证人,其表示原告给他们的工作带来了许多麻烦,原告道歉就发工资。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工资单是黎娇算出来交给证人,证人再交公安机关的。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来源于公安案卷,故三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周某准备按照清单上面内容给张光烈发工资,而非被告要给原告发工资;证据2,是原告要求相关部门调解,而且是与周某联系的,只能证明周某要给原告工资。证据3,被告认为虽然黎娇、周某原先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均是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但之所以承认是合伙关系是因为黎娇年龄较小,不想惹麻烦事,让周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而且周某在其他笔录中陈述双方是自负盈亏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欠条三性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内容是欠货款198335元,但没有发货单、收货单、合同佐证,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无法证明黎娇和周某有业务往来,即使双方存在转账的情况,也只能证明他们有金钱往来,原告认为反而能证明黎娇和周某是合伙关系,双方关系比较好。证据3,原告认为退赃给黎娇因为其本来就是被告的经营者,故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载明原告与黎娇存在工资纠纷。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周某陈述系其雇佣了张光烈在被告处从事缝纫机机修工作,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相矛盾,其在公安机关承认和黎娇是合伙关系;周某陈述其个人与黎娇进行合作,但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又提交了盖有公司章的清单,故周某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与黎娇是合作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为了被告与周某是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是何关系,对此应综合认证。被告经营人黎娇以及周某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双方是合伙开办了被告商行。不仅如此,黎娇在2014年11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还明确表示“他曾在我们店里上班的,8月底的时候我们把他辞退了”、“在辞退他的时候,我还欠他一个月的工资,总共4650元。因为在把他辞退了以后,对方给我发短信,来辱骂我,还打电话过来威胁我。因为这个原因我没有发工资给他”;2015年1月11日公安机关询问黎娇是否欠原告工资,黎娇明确表示“还欠他4650元,之前我让周某把张光烈的工资单拿给你们了”、“2014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横峰劳动局打电话给我们,讲张光烈工资的事情,我们当时答应9月底的时候,把他8月份的工资给他”,公安机关询问欠张光���的工资的事情准备怎么处理,黎娇回答“这个你们公安机关不用管了,让张光烈自己去法院告我们”;周某在2014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还欠张光烈4650元工资,我这边有2张工资结算清单提供给你们”,这些均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在黎娇及周某作上述表述时也根本未提及原告系周某个人雇员的事实。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平时由黎娇管理,并向黎娇报销、请假的事实,这也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虽然周某2015年8月24日笔录中陈述被告系其厂的独立门市部、自负盈亏,但其明显是以新沂市华信缝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此陈述,一是其在笔录中均是以“我厂”进行表述,二是其在笔录所载身份就为新沂市华信缝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是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青本往来帐销售明细亦是加盖公司公章,这与周某在2014年11月13日的笔录以合伙人身份反映情况并不矛盾。据此,由黎娇制作、计算并由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原告的工资明细单即原告举证的证据1,应予认定,至于具体工资结算情况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2与黎娇2015年1月1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相对应,可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付清工资向劳动争议调解部门反映,劳动争议调解部门联系被告方的事实;证据3中原告认可部分也应予认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黎娇与周某有经济往来,而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及证据4均无法证明黎娇与周某系其所谓的“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的事实,其中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认可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至被告处上班,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每月休息2天,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底,被告辞退了原告,但未结清工资。2014年9月1日,原告即至温岭市横峰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反映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后原、被告产生争执,被告一直未付清工资。因该工资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盗窃了被告财物。本院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525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相关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告。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32874元,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5年9月25日撤回了起诉。本院��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对于2014年6月份工资2175元、8月份工资(包括加班工资)4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月份工资原告认为其请假2天,按照双方一个月休息2天的约定,应当按照全勤确定,为4500元;被告则认为实际上班28天,请假2天,工资按150元每天计算28天为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工资系月工资而非按日计算工资,双方已约定每月休息2天,则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全月工资4500元。则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1325元。至于原告已预借的工资,原、被告对于7月15日300元,7月19日3000元,8月4日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还于7月31日领取了1000元备用金,实际报销为506元,未还494元;8月份向黎旺预借300元;原告8月销售了2台机器,原告上报金额为每台20**元,扣除原告成本1900元及260元、交于黎旺900元后,尚余940元未交;上述494元、300元及940元均应再在工资中扣除。原告不认可预借300元的事实;领取的1000元均已花费,只是被告拒绝报销,其不认可;销售2台机器是事实,销售金额为每台15**元,扣除成本后900元已交给黎旺,不应再扣减。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主张相关款项应从工资中扣除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再从工资中扣除494元、300元、9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7025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其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具体应以原告应得工资确定。故原告主张按照4500元每月计算1.5个月的另一倍工资6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一年,且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底辞退原告,期间原告还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未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45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仅有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而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故属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应再先行仲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32874元,且劳动仲裁部门是以原告��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中经济补偿金系原告基于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提出,则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明确该“经济补偿金等”系以两倍经济补偿金为标准的赔偿金,也是基于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故在本案中应予处理。黎娇及周某均表示确实是辞退原告,但并未对其“违反劳动方面的规定,售后工作没做好,客户经常投诉”的辞退理由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则应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按照工作不满六个月应支付半个月工资2250元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4500元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4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仲裁部门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而未对原告仲裁请求作出仲裁裁决,故被告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撤诉后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光烈18275元。二、驳回原告张光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