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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商某。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商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商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在城里上学,生活费、教育费相应增加,原来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解决其的生活、教育需要,且被告月工资已增长到4500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原告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不是事实,抚养费2013年就增加到了750元。被告现在工资为每月4215元,且已再婚,又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女。被告母亲身体不好,刚做完手术。被告现在经济条件紧张,但愿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二:(2011)邹民初字第56号调解书、(2013)邹民初字第3448号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及抚养费变更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4215元。原告对被告的工资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商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商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2年1月31日生育原告张某甲。2011年2月21日,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商某与被告张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同时调解书确定婚生女孩张某丙,张某乙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等。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750元至原告张某甲18周岁止。被告张某乙每星期六或星期天探视原告张某甲一次。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再婚并生育一儿、一女。被告张某乙月工资收入为4215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其不直接抚养原告,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以保证原告的正常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及被告的收入及家庭情况,并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以每月10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刁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