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林金与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林金,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8日,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健康路357号。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法定代表人:孙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金诉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及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林金向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外加剂货物,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每月25日前对账并结算付款,余款在终止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购销款。经过结算,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外加剂购销款共计824500元,且巴南广高速公路TJ2-10项目部项目主管杜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材料清单各一份。原告认为巴南广高速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将该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没有对建设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管,应当对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林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销款824500元;2、二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购销款利息;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诉讼所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林金起诉称巴南广高速公路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我公司并非巴南广高速工程的中标单位,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不应当对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林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加剂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四川晋鼎公司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材料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总价款为1124500元的外加剂,扣减已支付的30万,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原告824500元。3.外加剂对账明细表。4.欠条。欲证明欠条是经过结算后,由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且还欠原告货款824500元。5.仓库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为提存货物,而租赁场地所花费用为41600元。另外,原告陈述为参加本案诉讼,已花费差旅费1万多元,但确实没有票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巴南广高速公路TJ2-10段的劳务工程。2014年5月10日,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与原告林金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林金向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外加剂货物,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每月25日前对账并结算付款,余款在终止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林金按约提供外加剂后,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8月31日,原告林金终止供货。2014年12月4日,原告林金与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外加剂对账明细显示原告林金共提供了1124500元的外加剂。对账后,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2月5日,巴南广高速公路TJ2-10段项目主管朱涛向原告林金书立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4500元整。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林金与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林金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林金请求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的资金利息,2014年8月31日,原告林金终止供货,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逾期不支付货款的损失就是资金利息,故对于原告林金请求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后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巴南广高速公路TJ2-10项目的中标单位,本案中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货款人民币824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简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