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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饶全君,杨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4252号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2号华电大厦B座11层。法定代表人李长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法定代表人饶全君,经理。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经理。被告饶全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杨志刚,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顺新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被告饶全君、被告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由法官谢凌云、人民陪审员冯强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好顺新公司、汇通担保公司、杨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鑫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华鑫公司与好顺新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贷款-004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鑫公司根据《华鑫信托·鑫汇3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向好顺新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4.3‰,好顺新公司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好顺新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如好顺新公司出现承诺事项或陈述和保证不实、所提供贷款申请资料及手续有虚假成份、未按合同规定方式使用贷款资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出现甲方(华鑫公司)认为的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经营失误或财务状况变化等,华鑫公司有权要求好顺新公司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权要求好顺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12日,华鑫公司分别与汇通担保公司、饶全君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保证-汇通-004、以及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保证-借款人-004的《保证合同》,汇通担保公司、饶全君分别为好顺新公司在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贷款-004《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4日,原告与杨志刚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志刚的《保证合同》,约定杨志刚为好顺新公司在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贷款-004《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4日,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好顺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好顺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鑫公司结息;后经华鑫公司了解,好顺新公司、汇通担保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均出现恶化,严重危害贷款安全。鉴于以上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华鑫公司有权要求好顺新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支付罚息、复利等;汇通担保公司、饶全君、杨志刚作为好顺新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华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好顺新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2、好顺新公司按照月利率14.3‰×150%=21.45‰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复利;3、汇通担保公司、饶全君、杨志刚对上述各项好顺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贷款-004的《信托贷款合同》;证据2,编号分别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保证-汇通-004、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保证-借款人-004、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志刚的《保证合同》;证据3,银行回单。被告好顺新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饶全君、被告杨志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好顺新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饶全君、被告杨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华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华鑫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好顺新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华鑫信托?鑫汇3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设立的华鑫信托?鑫汇3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同意向乙方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不得展期;贷款利率为14.3‰/月,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计算,最后一期利息结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6日,如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到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最后一期结息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本日,利随本清;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加收复利和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如违反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均应汇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账户名称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账号×××;贷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的,甲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直至乙方还清贷款本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本信托贷款由汇通担保公司及饶全君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与内容由甲方与保证人汇通担保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保证-汇通-004的《保证合同》、由甲方与保证人饶全君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保证-借款人-004的《保证合同》予以确定;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及罚息。《信托借款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债权人、乙方)与汇通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于2014年3月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保证-汇通-004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好顺新公司与乙方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贷款-004(以下简称主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华鑫公司(债权人、乙方)与饶全君(保证人、甲方)于2014年3月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保证-借款人-004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好顺新公司与乙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贷款-004《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4日,华鑫公司(债权人、乙方)与杨志刚(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志刚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好顺新公司)与乙方已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以下合称“主合同”),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以下统称“主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全部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3月14日,华鑫公司向好顺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华鑫公司发放贷款后,好顺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华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鑫公司与好顺新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华鑫公司与汇通担保公司、饶全君、杨志刚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鑫公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好顺新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华鑫公司有权对已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予以提前收回。华鑫公司发放贷款后,好顺新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其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鑫公司要求好顺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担保公司、饶全君、杨志刚应分别依照《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好顺新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鑫公司要求汇通担保公司、饶全君、杨志刚对好顺新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好顺新公司、汇通担保公司、饶全君、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汇通担保公司、饶全君、杨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好顺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贷款-004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饶全君、杨志刚对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饶全君、杨志刚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及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饶全君、杨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武审 判 员  谢凌云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