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胜勇与董德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勇,董德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黄胜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436。被告董德儒,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638。原告黄胜勇诉被告董德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勇诉称,被告董德瑞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1月3日向我借款40000元。被告在向我借款时,向我亲笔写下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在2015年7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都以没有钱为由不归还借款,甚至故意躲避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德瑞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给我。被告董德儒不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董德瑞因需资金收购橘红,向原告借了4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日给原告写下《借款条》为凭,《借款条》内容为:本人董德瑞向黄胜勇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并同意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25日一次性归还清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董德瑞,电话135××××9369,2015年1月3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董德瑞尚欠原告黄胜勇借款40000元,有被告董德瑞所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德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给原告黄胜勇。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董德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津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