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与张群芳、许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张群芳,许杰,边建潮,边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29-3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光明路**号。负责人:蒋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定为,系该行员工。被告:张群芳。被告:许杰。被告:边建潮。被告:边冬。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与被告张群芳、许杰、边建潮、边冬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群芳、许杰、边建潮、边冬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以被告已履行完毕债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群芳、许杰、边建潮、边冬女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依法减半收取1681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026元,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耀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