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白石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石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白石文。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白石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石文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石文诉称,2015年7月14日11时49分许,叶亚飞驾驶刘蒲力所有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址坊镇公路叶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白石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亚飞与原告白石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入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592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11时49分许,叶亚飞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与叶亚飞负同等责任。2、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明细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2615.79元,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131天,花医疗费17133.8元。3、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协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已经和车方达成调解。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以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过高,要求法庭给保险公司考虑是否重新鉴定的时间。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中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在500元以下较为合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定为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4日11时49分许,叶亚飞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址坊镇公路叶桥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白石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亚飞与原告白石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石文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西华县创伤医院共住院134天,支出医疗费19749.59元。2015年10月30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方与叶亚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叶亚飞驾驶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其损失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4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天数均为133天,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时间按照133天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4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33天,计款399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33天,计款266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算13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10374.73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计算133天,计款3431.07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计算20年的10%,计款18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5738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石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9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石文赔偿款49338元。二、驳回原告白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原告白石文负担3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