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俞永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俞永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0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金融大厦。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珏敏,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茂,职业不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俞永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4959.01元、利息79125.19元、复利16600.6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3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俞永茂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永茂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69%,贷款以自主支付的方式发放,还款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俞永茂出现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永茂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俞永茂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俞永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80000元,被告俞永茂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俞永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959.01元、利息49894.28元、罚息29230.91元、复利16600.6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70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永茂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24959.01元,支付利息49894.28元、罚息29230.91元、复利16600.6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永茂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66元,减半收取3183元,由被告俞永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