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洪璐。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鑫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赟、赵路萍。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文、洪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玻璃管”买卖关系。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以传真等方式签订了113份“玻璃管”买卖的销售合同,就买卖标的、价款、结算方式与期限、管辖地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1530923.74元(包含未开票货款6699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支付现金1200.55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对未开票货款6699元给予被告优惠,优惠后的金额为2310元,并将开具好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525334.1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533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113份(其中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包含传真前原件与传真件各一份)、往来账款对账单一份、法律意见函、ems面单及查询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所欠货款金额需核对,且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可能系伪造。为此,被告提出对对账单上被告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未缴纳鉴定费且表示放弃鉴定。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销售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销售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对账单和法律意见函、ems面单及查询单有异议,认为公章可能系伪造,且被告没有收到法律意见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后又不缴纳鉴定费,且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法律意见函、ems面单及查询单与本案处理无实质关联,故对此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30923.74元(其中含未开票货款6699元),并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2015年5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1200.55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所欠货款数额不确定且对账单中的公章可能伪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5334.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52533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8元,减半收取9264元,由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