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津市樊村森淼电动车经销部与无锡农昌美强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樊村森淼电动车经销部,无锡农昌美强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372号原告河津市樊村森淼电动车经销部,经营场所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四方机电城。经营者王效斌。被告无锡农昌美强车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2123170-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裕安路75号。法定代表人朱汉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河津市樊村森淼电动车经销部(以下简称森淼经营部)与被告无锡农昌美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淼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效斌,被告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淼经营部诉称,2015年,森淼经营部通过网络了解到农昌公司宣传其经营的美强电动车不用锁、不怕丢并承诺电动车若丢失七天内赔付,森淼经营部据此前往农昌公司考查并于2015年3月1日与农昌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森淼经营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大力宣传美强电动车不用锁、不怕丢的特点,并向客户承诺若失盗七天内赔付。然农昌公司交付的电动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加工精糙,车架手把座所用轴承从未注入一滴润滑油。2015年9月26日,客户杨俊莲从森淼经营部购买的美强电动车被盗,客户要求森淼经营部赔付,森淼经营部即向农昌公司报告并要求赔付,但农昌公司拒绝赔付,对客户丢车一事置之不理;客户多次到森淼经营部闹事,致使森淼经营部商誉扫地,无法经营,面临停业的状态。经查,农昌公司经营的电动车均为三无产品,森淼经营部多次要求退货,农昌公司均不予理睬,森淼经营部无奈只好在低于进价1500元的情况下出售了所进电动车。鉴于农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针对美强电动车出现的质量问题售后滞后、拖延,给森淼经营部经营造成很大障碍及损失。农昌公司通过网络等虚假宣传广告,使森淼经营部与农昌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履行中,农昌公司拒不履行宣传及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森淼经营部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农昌公司承担其违约行为给森淼经营部造成的广告宣传费、店面装修费、房屋租赁费、车费、人员工资等合计65300元;3、森淼经营部退回未售的60辆电动车,并由农昌公司返还电动车款项108300元;4、农昌公司返还保证金39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5、农昌公司承担其所售三轮车因三无车辆给森淼经营部造成的损失1500元;6、诉讼费由农昌公司承担。被告农昌公司答辩称:1、其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农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森淼经营部主张的广告宣传费、店面装修费、房屋租赁费、车费及人员工资等均不应由农昌公司承担;3、不同意森淼经营部要求退还已购未售的车辆;4、森淼经营部主张返还保证金并要求承担违约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昌公司请求驳回森淼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农昌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效斌(系森淼经营部的经营者)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就经营“美强”电动车商定如下条款:1、经营区域:甲方同意乙方在山西省运城市代理经营“美强”电动车,乙方只能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美强”电动车的市场经营和推广,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乙方不得超出代理区域内跨区经营;2、产品价格,甲方所指定的产品价格体系详见甲方产品出厂价格表,所设计的新产品及其价格在企业官网公布;3、品牌保证金,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品牌保证金10万元,同时首批获赠“美强”电动车45辆,约定结算总价为46000元,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4、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①保证金返还,乙方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制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5000元,返完为止(注:乙方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积累数量计算);②装修补贴费,乙方累积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装修费10000元;③房租补贴费,乙方累积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房租费10000元;④运输补贴费,乙方累积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运输费10000元;⑤宣传费补贴,乙方累积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10000元;⑥销售和提议奖励,乙方年累计销售达1000辆按总进货额1%奖励,年累计销售达2000辆按总进货额3%奖励,年累计销售达3000辆按总进货额5%奖励(此为终极标准);5、乙方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6、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①订货,合同生效后乙方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②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由乙方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乙方货物多为委托甲方托运,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货物的交验地为甲方所在地),一旦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异议,乙方应接受合同8-2、8-3条款;③乙方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齐,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甲方并协助甲方以便迅速处理;④乙方对货物品种、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自乙方提货日起2日内向甲方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为乙方完全认可和接受;⑤乙方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⑥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费用由甲方承担。7、合同效力及若干,①合同签约地为甲方所在地,双方执行合同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时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双方的唯一诉讼标准,除此以外不计算其他;②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违约金;③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28日止;8、其它约定:①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60天无进货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的,则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②乙方理解和接受以下情形,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不作为双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合同签订后,森淼经营部向农昌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农昌公司以45辆电动车的方式向森淼经营部返还保证金46000元。森淼经营部另从农昌公司购进100辆电动车(实际付款115705元),农昌公司按约返还保证金15000元。森淼经营部已缴纳的保证金余额为39000元。另,森淼经营部所购电动车均未安装GPS系统。2015年10月23日,森淼经营部以农昌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且农昌公司未按承诺向电动车被盗客户赔付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产品销售合同、授权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为佐证其诉请,森淼经营部提供:1、照片,证明农昌公司网络宣传中标明电动车不怕丢、丢不掉;但该照片亦标明“GPS全球定位,中国人保+中国移动+美强车业三重保障责任理赔”等字样;2、收据若干,证明其为经销农昌公司的美强电动车花费广告宣传费8500元(包含宣传产生的车费2200元、人工工资6300元),装修费9390元、经营场所租赁费38880元;3、清单及配货通知单等,证明森淼经营部尚有61辆电动车未销售,车价及运费等合计82980元;4、录音资料,反映其在客户丢车后与农昌公司胡总沟通过程。森淼经营部认为,农昌公司在宣传中表明电动车不怕丢,但其客户杨俊莲购车后被盗,森淼经营部与农昌公司沟通赔偿无果,故其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要求农昌公司赔偿其广告宣传费、装修费、场地租赁费等损失,并要求退还尚未销售的电动车并返还电动车款项108300元。森淼经营部明确就其第5项诉请无证据提供。就森淼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农昌公司质证认为:1、照片,该照片能明确反映所涉电动车应当加装GPS系统,农昌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代销GPS系统,如加装GPS系统后电动车被盗农昌公司应当赔付;森淼经营部所购进的电动车均未加装GPS,即使被盗也无法赔付;2、森淼经营部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场地租赁费等费用,其均不予认可;3、其无法确认森淼经营部尚未销售的电动车规格、型号及数量,其公司不同意该部分车辆作退货处理;4、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农昌公司为佐证其所售电动车需加装GPS系统后方可享受被盗赔付等主张,提供:1、2015年4月,农昌公司与江苏泰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比特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推进智能电动自行车定位信息化业务的框架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泰比特公司作为农昌公司智能电动自行车无线数据互联网应用的指定合作运营商,提供基于GSM、EDGE或TD网络的无线数据传输业务、车卫士终端及车辆定位业务平台服务;2、泰比特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无锡分公司)签订的电动自行车盗抢险项目协议,约定由中保无锡分公司为已安装泰比特公司生产的定位芯片防盗设施的电动自行车提供电动自行车盗抢险保险。森淼经营部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与农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没有注明应由森淼经营部购买安装GPS系统,农昌公司宣传表明电动车不用锁、不怕偷,所以农昌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应当已安装GPS系统。庭审中,森淼经营部明确其系基于农昌公司在其客户电动车被盗后未按约赔付,且农昌公司销售的电动车系三无车辆,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农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森淼经营部主张其以农昌公司宣传所售电动车丢失后赔付而与农昌公司签订合同,然森淼经营部客户丢车要求农昌公司赔付,农昌公司未按约赔付,要求与农昌公司解除产品销售合同,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农昌公司与泰比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泰比特公司与中保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农昌公司销售的电动车加装泰比特公司的防盗芯片后如果丢失可由中保无锡分公司在盗抢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森淼经营部提供的照片等宣传资料载明的“GPS全球定位中国人保+中国移动+美强车业三重保险责任理赔”等内容也与农昌公司、泰比特公司、中保无锡分公司上述合同相吻合,农昌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明确需加装GPS定位系统后如车辆丢失7天赔付。现森淼经营部所购进的电动车均未安装GPS系统,森淼经营部主张因其客户车辆被盗应由农昌公司赔付与农昌公司的宣传内容不符;森淼经营部主张农昌公司拒绝赔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森淼经营部主张农昌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属于三无产品,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森淼经营部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内的收益归森淼经营部所有,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森淼经营部自行承担。森淼经营部基于解除合同的主张,要求农昌公司赔偿其广告宣传费、装修费、场地租赁费等损失及其它损失1500元,并要求退回未销售的电动车并由农昌公司返还货款等、返还保证金3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森淼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1元(此款已由森淼经营部预交),由森淼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