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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与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5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张少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被告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王岗林。被告杨金龙。被告张传辉,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杨东岭,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与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远公司)、河��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弘祥公司)、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远公司、成弘祥公司、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辰远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辰远公司提供最高5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与被告成弘祥公司、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辰远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8日,辰远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同日,原告向辰远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辰远公司没有依约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辰远公司尚有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7507.45元未还。综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辰远公司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407507.45元,其中利息404753.05元、罚息2754.4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之和5407507.45元为计算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二、判令被告成弘祥公司、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对辰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辰远公司、成弘祥公司、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与辰远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3100113Z030),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辰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8日,成弘祥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对辰远公司向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与成弘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辰远公司与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3100113Z030)及其修改或补充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金额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与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与成弘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8日,辰远公司向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日,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根据辰远公司的申请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辰远公司账号1350的银行账户中。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辰远公司尚欠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7507.45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流支资金贷款交付申请书、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与被告辰远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辰远公司交付500万元借款后,被告辰远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要求被告辰远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利率年利率9%上浮50%即13.5%为罚息利率,并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与被告成弘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过成弘祥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成弘祥公司应对辰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与被告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应对被告辰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要求被告成弘祥公司、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对被告辰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07507.45元,共计5407507.45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0750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对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承担清偿��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2元,由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杨金龙、张传辉、杨东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贾兆庆人民陪审员  郭京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