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三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如仙与昆明满堂财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仙,昆明满堂财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1191号原告(被告)张如仙,女,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宋国秀,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昆明满堂财���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号东航投资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会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朝志,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被告)张如仙(以下简称原告张如仙)诉被告(原告)昆明满堂财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仙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秀,被告满堂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朝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仙起诉并答辩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满堂财富公司总经理蔡家琪聘请原告张如仙为其市场总监兼总经理助理,月工资8000元,无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事实劳���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出借5万元给原告张如仙使用,约定原告任职期间带领团队做到投资金额达到2亿元时,这5万元转为个人奖励,未达到期间为个人借款。后因被告转向经营,原告无法完成2亿的投资业务。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1818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各3600元。因经营困难,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3月工资不付,原告无奈离职。2015年3月12日原告离职时要求被告结算工资并与欠款抵消,被告却只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欠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8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333元;4、被告因未为原告缴社会保险而赔偿9973元。被告满堂财富公司答辩���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如仙因生活需要向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借款5万元,并承诺10日内还款,虽经多次催促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事实上,被告自2014年11月前至今均为昆明中金盛捷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仲裁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裁决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2283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14元。庭审中,原告张如仙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如仙居民身份证、内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官劳人仲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份,欲证明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张如仙的工资标准8000元/月和拖欠工资,这两项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应由用人单位来举证;3、微信群二份、通知二份、被告公司员工通讯录、绘春集团文件、圣诞节送苹果促销活动站点各一份、春城晚报广告三份、被告的抵押贷款广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如仙作为公司员工,参与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内部事务,被告转向经营抵押贷款业务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广告上都有原告的手机号码,故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4、收条、转账记录、(2015)官民一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如仙向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借款5万,有被告公司总经理蔡家琪的审批和被告的转账记录却没有借条,只会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借款,绝不会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已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张如仙系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员工双方是劳动关��。被告满堂财富公司质证对证据1身份证的三性认可,企业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判决书不公正客观裁判。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官劳人仲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劳动仲裁院错误裁决内容。原告张如仙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质证认可其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认可其三性,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如仙于2014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兼市场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3月12日,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未还,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4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如仙原系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员工,原告向被告借款应予偿还,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6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作出官劳人仲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张如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请。被告满堂财富公司亦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如仙所举证据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工作的事实,且生效的(2015)官民一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张如仙原系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员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堂财富公司诉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如仙主张被告满堂财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满堂财富公司拒不提供由其掌管的工资花名册等相关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工资8000元/月,故原告工资按2014年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565.42元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其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各3600元,被告未付其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12日工资,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015元[(4565.42元/月-3600元/月)×2个月+4565.42元/月+4565.42元/月÷21.75×12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如仙主张被告满堂财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0.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3元(4565.42元/月×0.5个月)。被告满堂财富公司诉请不承担原告张如仙的经济补偿金2283元于法于理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如仙主张被告满堂财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3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14元(4565.42元/月×2.5个月)。被告满堂财富公司���请不支付原告张如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14元亦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如仙主张被告满堂财富公司因未为其缴纳社保而赔偿997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张如仙与被告(原告)昆明满堂财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昆明满堂财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如仙工资901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3元及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14元,上述三项合计22712元;三、对原告(被告)张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原告)昆明满堂财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昆明满堂财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田慧琼人民陪审员 原耀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子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