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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亚贤与卢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贤,杨洪海,卢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贤,女,1960年12月27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海,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务农,现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景全,黑龙江省泰来县铁东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君(曾用名卢军),男,1964年5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镇赉县。上诉人陈亚贤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海、卢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2012)镇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院长发现本案送达程序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2年11月21日,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9月2日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杨洪海对该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镇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卢君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镇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陈亚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亚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上诉人杨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全、被上诉人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陈亚贤承建黑鱼泡风力发电二期道路工程期间,购买杨洪海砂石14车,每车30立方米,共计420立方米,陈亚贤没有给付杨洪海砂石款。原审法院认为:杨洪海与陈亚贤之间买卖关系存在。根据证据①和确认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陈亚贤在杨洪海处购买了420立方米的砂石,并为杨洪海出具了收据,即收货卡片14张。因杨洪海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主要义务,陈亚贤已接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砂石价格应确定为每立方米36元。关于砂石的价格,杨洪海虽然提供了证据②③,但没有被采信。虽然杨洪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砂石价格为每立方米44元的主张,因杨洪海、陈亚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审杨洪海不同意对砂石价格进行评估,故以陈亚贤在庭审中自认包给卢君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6元,确定砂石交易的价格。3、由陈亚贤向杨洪海支付砂石款15120元(14车×30立方米/车×36元/立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因杨洪海与陈亚贤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杨洪海已履行砂石交付义务,陈亚贤已接收,故陈亚贤有义务向杨洪海支付砂石款。陈亚贤主张:已将黑鱼泡风电二期工程砂石活包给卢君,其只与卢君结算砂石款,其间卢君部分小票丢失,但该部分账款陈亚贤已与卢君结清;杨洪海的砂石款已经被卢君取走。为了查清事实原审法院追加卢君为本案第三人,但卢君对陈亚贤上述说法并不认可。陈亚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说法。故对陈亚贤的主张不予支持。4、利息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非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杨洪海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亚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向杨洪海支付砂石款15120元(14车×30立方米/车×36元/立方米);二、第三人卢君不承担向杨洪海给付价款义务;三、驳回杨洪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陈亚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亚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收货卡片只是证明杨洪海代卢君履行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义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杨洪海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上诉人将买卖合同整体与卢君签订,由卢君为上诉人供应风电二期工程沙石料。在供应过程中,上诉人逐步付款,在此过程中共付给卢君50余万元。被上诉人杨洪海主张欠沙石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其在拉沙石过程中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未逐渐支付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是与卢君建立了买卖合同,卢君又与被上诉人杨洪海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其应向卢君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卢君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杨洪海辩称:1、原审再审和原审重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事实是真实的、正确的。答辩人卖给被答辩人14车砂石料,被答辩人签名收货卡片共计420立方米,判决时确定无疑的;2、原审法院调取卢君及于海军的笔录,可以证明被答辩人陈述理由不是事实。据此,被答辩人称风电二期工程砂石料包给卢君,由卢君组织进砂石料的事实不成立。与卢君签订合同及丢失小票事实不存在。小票机收货票不是卢君发给的,上诉人强调应向卢君主张权利不能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人认为原审保护每立方米36元不合理,但也予以认可。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君辩称,我不认识杨洪海,我俩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洪海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沙石款及数额。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杨洪海提供的陈亚贤出具的收货卡片、证人证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认可小票即是结算凭证,结算货款的依据就是小票。根据合同的性质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杨洪海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抗辩主张主张已将黑鱼泡风电二期工程砂石活包给卢君,其只与卢君结算砂石款,其间卢君部分小票丢失,但该部分账款陈亚贤已与卢君结清,杨洪海的砂石款已经被卢君取走,但卢君对此事实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杨洪海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对于收到砂石事实亦认可。上诉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与杨洪海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陈亚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