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郝缘锋与南宫市第一小学、宋登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缘锋,南宫市第一小学,宋登萧,宋洪岸,刘晟材,刘祝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郝缘锋,学生。法定代理人郝华宗,农民。委托代理人郝迎春。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住所地南宫市育才路四方宾馆南。负责人杨朝辉,校长。委托代理人路林强,该校副校长。委托��理人申秋峰,该校副校长。被告宋登萧,学生。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岸,农民,系被告宋登萧之父。被告刘晟材,学生。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金英,农民。被告刘祝帅,农民,系被告刘晟材之父。原告郝缘锋与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宋登萧、宋洪岸、刘晟材、刘祝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郝华宗、委托代理人郝迎春、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委托代理人路林强、申秋峰,被告宋登萧、刘晟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刘晟材的委托代理人史金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缘锋、被告宋洪岸、被告刘祝帅经传票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缘锋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学校寄宿就读小学6年级,2015年6月4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在午休时间,去阳台换拖鞋准备上课,转身回宿舍时,阳台与宿舍之间的门被同宿舍的宋登萧、刘晟材二个同学推住,原告在向里推门时不慎推在了玻璃上,原告左手受伤,因病情严重,当日从南宫市人民医院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左前臂外伤,左前臂皮裂伤,左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断裂,左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左中指、环指、小指屈指浅肌腱断裂。住院16天,原告已伤残。被告第一小学疏于管理,应负主要责任,宋登萧、刘晟材阻止原告进宿舍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4714.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郝缘锋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票。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辩称,原告说的主要事实和受伤的基本过程对,原告说学校疏于管理不对,学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提供的设施没有安全隐患,学校宿舍楼的设计、施工、监理均是由资质的公司,并且是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涉事学生违纪造成的。事发后,学校垫付了5000元,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包扎费用100元也是学校垫付的,去石家庄市我们垫付租车费4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南宫市第一小学的诉请。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提供的证据有:刘良帅、申明坤、杨立庆三位同学的证明材料,收到条。被告宋登萧辩称,本案中被告宋登萧的行为���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宋登萧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南宫市第一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我方了解,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有垫付款1000元。被告宋洪岸未答辩。被告刘晟材、刘祝帅辩称,我方认为,校方对原告伤手事故的发生在宿舍设施安全和对学生的监管方面都存在严重的过错:1、在宿舍设施安全方面,宿舍的门玻璃存在着明显的可预见的安全隐患;2、在对学生的监管方面,校方存在严重的失职、失责行为,故校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虽未成年,但已经13岁,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推这扇玻璃门时,应该推门框,原告用手推玻璃,原告的行为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晟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晟材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南宫市第一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责任;根据我方了解,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有校方责任险;有垫付款1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缘锋、被告宋登萧、被告刘晟材原系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宋洪岸系被告宋登萧之父,被告刘祝帅系被告刘晟材之父。2015年6月4日13时40分左右午休时,原告郝缘锋从宿舍到阳台换鞋准备上课时(14时上课,宿舍和阳台相连,中间隔着一道上面是玻璃,下面是塑钢的门),同宿舍的被告刘晟材把门关住,用肩膀把门顶住,不让郝缘锋出来,郝缘锋用力推门快要出来时,同宿舍的被告宋登萧从床上下来,帮着刘晟材顶门,后来,宋登萧开开门也去阳台换鞋,刘晟材就把阳台的门锁住,后来锁坏了,郝缘锋出来半身时,宋登萧又把郝缘锋拉回到阳台,宋登萧就出来回到宿舍后,郝缘锋就双手推玻璃,宋登萧和刘晟材在宿舍推门,宋登萧向后退了几步,跑着向前冲撞刘晟材时,当时郝缘锋正双手推着玻璃,门开了一道缝,宋登萧推着刘晟材向前撞时,玻璃碎了,郝缘锋的手被玻璃划伤。郝缘锋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外伤、左前臂皮裂伤;2、左尺神经断裂;3、左尺动脉断裂;4、左尺侧屈腕肌腱断裂;5、左中指、环指、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6、左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屈指浅肌腱断裂。住院16天。出院后,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缘锋左手丧失功能39%,构成伤残玖级。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刘祝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元;被告宋洪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意见书、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原告郝缘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20952.23元,被告提出对三缘大药房的一张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将三缘大药房的一张票据计算在内。因该费用均系正规票据,应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0724元,根据鉴定结论及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应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被告宋登萧、刘晟材、南宫市第一小学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宋登萧、刘晟材、南宫市第一小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1人,护理费218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定市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保定市八珍商贸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因缺少���资表、完税证明及其它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系农民家庭,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为1人。故护理费应为42.2元/天×150天=6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6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每天应按5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请求过高,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538元,原告提供的车票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郝华宗2015年7月7日的两张火车票共计43元,2015年6月7日南焦站至南宫的汽车票一张39元,2015年7月7日的南焦站至南宫的两张汽车票共计54元,因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应予认定。南宫市第一小学租车拉原告去石家庄市就医租车费400元,因系必要费用,且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票均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有关,不予支持,故交通费为536元。7、鉴定费1400元,因系必要开支,实际发生,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762.2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等。被告宋登萧、刘晟材阻止原告郝缘锋回宿舍,三人合力推撞带有玻璃的门,致使玻璃破碎,使原告受伤。被告宋登萧、刘晟材的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主要原因,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郝缘锋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登萧承担77762.23元×40%=31104.9元。因宋登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赔偿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宋洪岸代为赔偿。被告刘晟材也应承担原告损失77762.23元×40%=31104.9元。因刘晟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赔偿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刘祝帅代为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校园内,学校教师或者工作人员负有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该校生活教师巡视力度不够,管理欠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77762.23元×20%=15552.43元。原告郝缘锋推门回宿舍是正当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登萧、刘晟材辩称其不构成侵��,不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辩称为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及交通费400元应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祝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元应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宋洪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应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再赔偿原告郝缘锋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152.43元。二、被告宋登萧的监护人被告宋洪岸代替被告宋登萧再赔偿原告郝缘锋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104.9元。三、被告刘晟材的监护人被告刘祝帅代替被告刘晟材再赔偿原告郝缘锋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804.9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郝缘锋的法定代理人郝华宗负担622元,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负担155���,被告宋洪岸负担310.5元,被告刘祝帅负担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东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