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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冯健与王成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健,王成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丹,女,汉族,系冯健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星,男,汉族。上诉人冯健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化、陈瑞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丹、张社全,被上诉人王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成星一审诉请:1、判令被告冯健付清桩基工程余款129420元,包含逾期支付利息损失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健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襄阳市大庆路樱花*里长螺旋压灌桩基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应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及规范要求施工,以满足设计要求为准;工程造价、工作量及付款方式约定为:直径400㎜,单价21元/米,施工总进尺约20000米,金额为约420000元(以现场监理签字的实际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施工50根桩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施工至总工程量50%桩时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所有桩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8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七个月内付清;原告责任是按照施工设计图及规范进行施工,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每天交被告),新增工作量必须取得被告的认可,桩基工程完工后经质检部门检测,若达不到质量要求,原告负责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包括纠正偏桩所生的费用),如因返工所用的材料、水电费、机械费、工人工资及给开发商造成的损失等。被告责任是负责向原告提供桩基施工图纸一套、地质勘察报告一份、提供基础标高,红线图,并定放角桩等,施工现场有技术员。2012年7月14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9月施工结束。施工过程中红线由被告划定,基础标高、角桩亦均由被告确定。原告共施工了951根基桩,每根桩深20米。后房屋建设方对基桩进行验收时发现桩位偏差,又另聘施工队进行补桩,现该楼房已建设竣工并交付使用。桩基工程总工程款为21元*20米*951根=399420元,被告已支付277000元,尚欠原告12242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工程系由被告承包,后又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被告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没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但因基桩工程被告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并且在基桩上建设的房屋也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既已使用桩基,即应视为桩基质量合格。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桩位有偏差,责任在于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桩基工程完工后经质检部门检测,若达不到质量要求,原告负责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包括纠正偏桩所生的费用),如因返工所用的材料、水电费、机械费、工人工资及给开发商造成的损失等”,但本案桩基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返工,亦未提供桩位偏差系由原告责任所致的证据,所以被告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星工程款122420元;二、被告冯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星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逾期支付工程款122420元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888元,由被告冯健负担。上诉人冯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成星在履行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桩位偏差,上诉人要求王成星修复遭拒,上诉人的上游发包方为了纠正该工程质量问题另行修复补桩,并扣减了上诉人工程款155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修复费用,上诉人有权对王成星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抵销,抵销后上诉人不欠王成星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成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成星负担。被上诉人王成星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成星与冯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冯健尚欠王成星桩基工程款122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健应当承担偿付王成星桩基工程款1224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冯健上诉称王成星所承担的桩基工程桩位偏差,造成修复补桩损失155475元,王成星应承担该修复费用,与工程款予以抵销。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中,冯健对桩位偏差的原因、责任及修复补桩损失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亦未就修复补桩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故冯健上诉要求王成星承担桩位偏差的责任及修复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冯健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冯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  李 化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