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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卫超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超,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989号原告李卫超,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原告李卫超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被告分店(丹尼斯科学大道店)内购买:福运旺生态薏米一袋,该商品的QS:410401040158,并不包含薏米一项,属于非法生产,依据是《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因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五十三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1000元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退还本人购物款29.8元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共计1029.8元。原告所举证有:一、购物小票、福运旺牌生态薏米仁实物一瓶(净含量450克)及照片;二、QS信息查询单。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开具了一张购物小票,主要载明:福运旺生态_米,29.8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福运旺生态薏米一袋,该商品的QS:410401040158,并不包含薏米一项,属于非法生产。但是原告所举证的购物小票显示在被告处购买福运旺生态米的消费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28日,与原告主张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9.8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卫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