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鑫盛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鑫盛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6712号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朴,系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玲,系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安阳鑫盛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安相,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安相,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诉安阳鑫盛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鑫盛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阳鑫盛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72.00元,减半收取3686.00元,其他诉讼费用2620.00元,合计6306.00Y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