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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奇台县兴宇彩钢板有限公司与孙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兴宇彩钢板有限公司,孙存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1352号原告:奇台县兴宇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北街3-3-92-15法定代表人:王维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霞,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存忠,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奇台县兴宇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彩钢板公司)与被告孙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彩钢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霞,被告孙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宇彩钢板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欠付款97645元,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7月5日前支付30000元,剩于欠款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7645元,并承担利息750元。被告孙存忠辩称:欠原告款97645元未付属实,但是被告和原告之间就只有这一笔欠款,原告说另外还有一笔欠款,实际是不存在的,因为原告公司会计换人,之前的会计找被告在2014年11月份曾打过一次欠条,但后来因为原告公司换了会计,被告在2015年6月3日又重新打了欠条。实际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只有一笔欠款。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645元未付,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存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欠付货款97645元,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奇台县兴宇建材厂苯板销售款97645元(玖万柒仟陆佰肆拾伍元整)。今欠人:孙存忠分两次还清2015年6月3日备注:7月5日之前付叁万元,剩余的年底付清。”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付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另查明,2015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年基准利率为4.85%,月利率为4.042‰。本金30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8日,共计5个月,利息为606.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欠付货款976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欠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6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月利率4.042‰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606.3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兴宇彩钢板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764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06.3元。本案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孙存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