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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禹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250号罪犯刘禹,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中专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七监区服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以(2013)双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禹犯抢劫、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张鹤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刘禹,证人范岐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刘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刘禹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禹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