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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曾某某,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务工,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汨罗市,现羁押于岳阳监狱十监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不务正业,不踏实工作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有家庭暴力打骂原告。现被告因犯盗窃罪在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现正在服刑,被告父母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小孩年幼,无人抚养,需要原告照顾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海南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3月27日双方自愿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A,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两人为家庭琐事和夫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离,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小孩,尔后,主要是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吵闹不和,但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强烈要求和好,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志人民陪审员  刘玲芬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