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某、济宁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济宁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2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被告济宁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金庄镇南玉沟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路71号山推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1984年7月21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蒋某驾驶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魏峰线临漳县刘羊羔村路段,与楚某某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车上坐着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和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蒋某和楚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723.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要求退还。被告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医疗费中应剔除10%的医保用药;原告已超出60岁,误工费不应赔偿;相关医嘱及鉴定未显示2人护理,应认定1人护理;伙食补助费建议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相关票据和实际情况不符,建议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蒋某驾驶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漳县刘羊羔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楚某某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车上坐着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和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某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9710.48元。经诊断,原告为头胸部外伤、轻微脑震荡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7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1604.36元(42.22元×38天)、护理费3208.72元(42.22元×38天×2人)、交通费1500元。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其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蒋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该事故还造成楚某某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查,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8008.16元,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855.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与楚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710.4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标准偏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且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住院天数35天计算为1750元;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900元,计算天数同样有误,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750元;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604.36元,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期间35天计算为1477.70元;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期限有误,应按照住院35天计算,其要求按照两人护理,缺乏依据,应按照1人计算为1477.70元;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了部分正式票据,也未具体说明车次、用途,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9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13210.48元,有误工费1477.70元、护理费1477.7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3855.40元,均应由被告蒋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3210.48元,加上同一事故中楚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8008.16元,共计31218.6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刘某某的该部分损失占两人该部分损失的42.32%,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4232元(10000元×42.32%),下余部分8978.48元,由被告蒋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6284.94元,同时因被告的肇事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期限,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855.40元,加上事故中受伤的楚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855.40元,共计7710.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蒋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称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3210.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2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8978.48元的70%即6284.9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855.40元;三、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被告蒋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上述判决一、二项中,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刘某某14372.34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