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曾克松与广汉市人民政府铁路建设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克松,广汉市人民政府铁路建设办公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1民初89号原告曾克松,男,1943年10月9日生。被告广汉市人民政府铁路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102号。原告曾克松诉被告广汉市人民政府铁路建设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克松诉称,2010年原告租用的苗圃被成绵乐铁路占有,在补偿金额上有较大差距,至今未得到补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广汉市人民政府铁路建设办公室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无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克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