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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1月9日22时许,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州新城18号楼某室梅某乙家中玩耍时,乘隙窃得梅某乙放在客厅旅行袋内的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梅某乙发现钱丢失后询问了丁某,丁某承认其盗窃事实,并主动提出让梅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后依法传唤了被告人丁某,被告人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梅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证人梅某甲、秦某的证言,书证收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提供的视频录像、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贲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