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二楼内五科病房10病室,趁病人张某及其妻子余某熟睡之机,将余某挂在病室墙上装有人民币2800余元的黑色提包盗走。赃款被用于购买毒品。2015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第三小学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产、为吸毒而盗窃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上诉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对案专用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视频监控截图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亦多次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的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黄某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盗窃数额、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