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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2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医生。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6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湘C5D3**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本县白石铺镇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中路铺镇茅塘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湘03A7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湘C5D3**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本县白石铺镇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中路铺镇茅塘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湘03A7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10万元用于被害人黄某某的丧葬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收条;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7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