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马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337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马某甲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2786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合同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马某甲、张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97250元,执行费28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现需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某甲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波罗支行的账户:2710111101109001357261,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如发审 判 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学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