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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12号邓红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12号罪犯邓红江,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红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红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邓红江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红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邓红江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红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情况不明,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红江不予减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