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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桂萍与刘艳宾、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萍,刘艳宾,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赵桂萍。委托代理人孟建宙,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萍,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宾。被告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蘧全,系被告姐夫。原告赵桂萍与被告刘艳宾、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萍委托代理人孟建宙、刘娟萍,被告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艳宾所经营的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有部分货款未结清。2014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4692元的货款欠条,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所欠货款实为被告刘艳宾所经营的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艳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11月4日结算,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手续;欠条是事实,但是数额不准确,不是一次借款,是多年的往来累计的结果;之所以没有给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货物中有6袋日期更改的情况,导致被告被西部天地公司罚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刘艳宾为其经营的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进货。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艳宾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4692元的货款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推拖不还,故而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原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买卖形成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艳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说明其对所欠货款的认可,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艳宾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其身份是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款所购货物用于公司销售,故该笔债务应由其经营的公司清偿。被告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嘉峪关西部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对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复印件),此事发生于被告刘艳宾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对被告关于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更改日期等问题被罚款而未付货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艳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萍欠款34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酒泉市佳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