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开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桂军与姬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军,姬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王桂军。委托代理人王海舟、陈秋雨,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诚。原告王桂军诉被告姬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军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姬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90000元,尚余借款60000元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姬诚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姬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90000元,尚余借款60000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诚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姬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红青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