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蒋某、济宁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蒋某,济宁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30号原告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被告济宁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金庄镇南玉沟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路71号山推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984年7月21日。原告楚某某诉被告蒋某、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蒋某驾驶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魏峰线临漳县刘羊羔村路段时,与原告楚某某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车上坐着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和原告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蒋某驾和原告楚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292.2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要求退还。被告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医疗费中应剔除10%的医保用药;原告已超出60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相关医嘱及鉴定未显示2人护理,应认定1人护理;伙食补助费建议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赔付;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和拖车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有力证据证明,应由相关物价部门评估,即使损失存在也应按照事故比例计算;交通费过高,相关票据和实际情况不符,建议法院酌定;诊断证明时间不清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蒋某驾驶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漳县刘羊羔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楚某某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车上坐着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和原告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楚某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楚某某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4508.16元。经诊断,原告为头胸部外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轻微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楚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45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1604.36元(42.22元×38天)、护理费3208.72元(42.22元×38天×2人)、交通费1521元。原告楚某某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车损为1500元。原告还花去评估鉴定费100元。原告还提供了本村村委会和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要求赔偿其在事故中的货物损失6450元。被告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其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济宁华驰运输泗水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蒋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本院依照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该事故还造成乘坐原告车辆的刘某某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查,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3210.4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855.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楚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楚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508.16元、车损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标准偏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且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住院天数35天计算为1750元;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900元,计算天数同样有误,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750元;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604.36元,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期间35天计算为1477.70元;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期限有误,应按照住院35天计算,其要求按照两人护理,缺乏依据,应按照1人计算为1477.70元;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21元,未提供了部分正式票据,也未具体说明车次、用途,但考虑其入院、出院、车辆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645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不够充分,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原告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5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18008.16元,有误工费1477.70元、护理费1477.7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3855.40元,有车损1500元、货物损失5000元合计6500元,均应由被告蒋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楚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8008.16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3210.48元,共计31218.6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楚某某的该部分损失占两人该部分损失的57.68%,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5768元(10000元×57.68%)。原告楚某某的财产损失65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赔偿金为2000元。原告楚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部分12240.16元,由被告蒋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8568.11元;财产损失下余部分4500元,由被告蒋某赔偿70%即3150元。同时因被告的肇事车辆还特别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期限,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这两项赔偿责任;原告楚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855.40元,加上事故中受伤的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855.40元,共计7710.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蒋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称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8008.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76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12240.16元的70%即8568.11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855.40元;三、原告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6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4500元的70%即3150元;四、原告楚某某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被告蒋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中,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楚某某23341.51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藩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