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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郑建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雄,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郑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建雄接到吸毒人员梁某利购毒电话后,窜至中山市东区远洋大信新都汇门口,贩卖毒品2小包给梁某利并收取人民币245元。交易完成后,郑建雄等人各自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郑建雄处缴获毒品1包(净重1.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245元、三星手机1台(133××××8004)、电子秤1个、介刀1把、砍刀1把、针筒3个,在吸毒人员梁某利处缴获毒品2包(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等。归案后,郑建雄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郑建雄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建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克、电子秤1个、手机1部(13380888004号)、针筒3个、介刀1把、砍刀1把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4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黄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