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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高玲与黄晓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黄晓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高玲,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晓榕,女,香港居民,1975年12月8日出生,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65963700。原告高玲与被告黄晓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诉称: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两份借条,分别承诺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5万元、于2015年10月23日归还其余11万元。其中,5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11万元借条约定每个月利息3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款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11万元借条约定每个月付息30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之后也失去了联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利息;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每个月3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晓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核对原件,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4月24日、7月11日、10月24日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4.85万元、4.7万元、4.7万元、4.4万元,合计18.65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兹向高玲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计(¥50000)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止!到期还款!”、“兹向高玲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计(¥110000)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3日止,到期还款。每月利息为叁仟元整!”上述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11万元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涉案5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11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每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法律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该笔借款本金11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此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4元,由被告黄晓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晓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敏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