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顾惠良与张志钢、吕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良,张志钢,吕丽君,张家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454号原告顾惠良,男,195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钢(兼被告张家铭之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吕丽君(兼被告张家铭之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张志钢。被告张家铭,男,200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张志钢。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鉷,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惠良与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张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张家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三被告的申请,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良之委托代理人刘溯源,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张家铭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志钢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志钢、吕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家铭系张志钢、吕丽君之子。被告张志钢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3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志钢人民币194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张志钢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同时,为保障借款的安全,被告吕丽君、张家铭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绣路房屋)为原告设立抵押,并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被告张志钢因始终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立下还款计划一份,但仍未履行。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张志钢、吕丽君的夫妻共同债务,东绣路房屋亦为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家铭在设立抵押时虽未成年,但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有权代理,由父母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2、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共同支付原告以19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若被告张志钢、吕丽君未支付第一项诉请中的钱款,原告有权就东绣路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张家铭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194万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张志钢一人偿还,理由如下: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志钢归还他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也明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设立抵押时,张家铭尚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为原告设立抵押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该行为当属无效;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仅载明了债权数额及债务履行期限,未明确主债权,也未载明抵押权的期限、范围等相关事项,且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与原告诉请(近300万元)不一致,另担保法规定设立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系强制性规定,而原告与被告张志钢未签订抵押合同,综上,抵押权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钢、吕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家铭系二人之子。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志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惠良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日及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张志钢155.2万元、38.8万元共计194万元。原告提供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的关于东绣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顾惠良,房地产权人为被告吕丽君、张家铭,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张志钢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5.30之前结清之前5个月所欠利息共计人民币叁拾万;二、并于2014.6.30之前还本金壹佰万元利息3万;三、于2014.7.30之前还清本金加利息共计壹佰零叁万。”届期,被告张志钢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在原告向被告张志钢的银行账户划入194万元钱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志钢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归还张志钢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共同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计息标准为年利率24%。关于抵押权是否成立,被告辩称张志钢为其债务设立抵押侵害了其未成年之子的权益,应为无效,考虑到张家铭财产的来源,及张志钢借款经营所得之利益亦为家庭收入,故本院难以认同被告之上述辩称意见;另,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不动产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抵押权人、债权数额及债务履行期限等内容均与本案有关,故本案债务之抵押权合法设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惠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二、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惠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之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顾惠良有权对被告吕丽君、张家铭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按法定顺位实现抵押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0元,减半收取计11,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30元,由被告张志钢、吕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