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9号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无业。1997年12月因盗窃被处以二年的劳动教养;2001年4月因盗窃被处以一年六个月的劳动教养;2010年1月因盗窃被处以一年的劳动教养;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区马鞍街道郭营村孙庄组南水塘边,将翟某饲养在水塘内的77只鹅盗走。经鉴定,上述77只鹅价值人民币4096.4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的鹅已发还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朝、李某、胡某乙、王某甲、季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虽否认公安机关扣押的77只活鹅系其盗窃所得,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被害人77只活鹅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提某,可以认定上述77只活鹅为被害人所有,故对被告人辩称上述活鹅系其饲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