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XX养殖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XX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XX养殖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XX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1-1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XX养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XX煤业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XX养殖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XX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中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XX养殖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XX煤业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账户1741015XXXX00409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XX煤业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账户17410154XXXX00307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XX煤业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账户1741015XXXXXX00468的存款。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源审判员 杜保安执行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