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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喜乔,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昳,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术,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另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