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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43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郭某甲,孝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2日由孝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7日由孝义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赵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赵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赵某丙。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郭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郭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Ο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Ο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孝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郭某甲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郭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1日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朋友们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凯利家宴饭店内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被害人赵某甲等人饭毕结账后已有部分人先离开。这时,被告人郭某甲得知赵某甲等人吃饭的包间玻璃门烂了,遂找到正欲驾车离开的赵某甲、赵某乙告知此事并要求赔偿。说话间因言语不投,双方发生争吵而打架;已经离开饭店的赵某丙闻声返回也参与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先用拉卷闸的钢筋钩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部打伤,后又用匕首将被害人赵某丙左腰部捅伤,将赵某乙右胸部捅伤。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左额顶部有一长6.2cm愈合伤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赵某丙左侧腰部有一长3.5cm愈合伤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乙右胸前部有一长1.2cm愈合伤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甲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又查明,被害人赵某甲等三人系非农业户口,赵某甲自认从事养殖业,赵某乙自认从事修理业,赵某丙自认系出租车司机。事发后,被害人赵某甲等三人当即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7天。为此,赵某甲支出医疗费3963.4元,赵某乙支出2939.6元,赵某丙支出5715.6元。被告人郭某甲系凯利家宴饭店的实际经营人。事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当即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1029.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提供的,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赵某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该的房子后面就是凯利家宴。事发时,该听见后面有人叫喊,后来叫喊得更厉害了,该就去饭店看。出来后,该看见侄儿赵某甲三人在饭店门口站着,赵某甲头部流血。当时赵某甲等三人和冯某在叫喊,该就把双方分劝开。但冯某还一直叫喊着不让,并用餐具砸赵某甲等三人。赵某甲等三人叫喊着要进饭店的后院,该拽住不让进。这时,郭某甲从院子里跑到该和赵某甲三人跟前,又跑回院子里,同时赵某乙和赵某丙就说郭某甲拿的刀子了。该转头发现郭某甲已经不在了,就看见赵某乙和赵某丙都流血了,该就打了110和120。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晚19时许,该和赵某乙、赵某丙及朋友们在郭某甲的饭店内吃饭,离开时一个朋友喝多了,出门时脚碰了一下玻璃,因为玻璃没有烂在地上,当时大家都不知道玻璃烂了。结账出来,朋友们和赵某丙都走了,该和赵某乙也驾车准备离开。这时,郭某甲过来说:“包间玻璃烂了”。该表示把车倒后去再说,郭某甲就拽住驾驶室的门不放,还踢了车门两脚。该和赵某乙下车后就和郭某甲打起来。有人过来就把双方拉开。这时,不知谁就拿钢筋钩打到该的头部,该头部就流血了。赵某乙过来看了一下该的伤。这时,郭某甲不见了,该看见赵某乙把冯某手中的钢筋钩夺下。该进饭店跑到后院找郭某甲,但没有找到。后来该就被一个亲戚拽到街上包扎。没一会,赵某乙和赵某丙也从大门出来,说是被刀子捅伤了。然后三人就被送到医院了。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晚,该和赵某甲、赵某丙及几个朋友在郭某甲的饭店内吃饭,出来时一个朋友不小心滑了一下把包间门的玻璃撞了一下。几人结账出来送走朋友们,该和赵某甲也驾车要走,这时,郭某甲出来说:“玻璃烂了”。赵某甲说倒好车再说,郭某甲就开始骂,还踢了驾驶室的门。赵某甲下车后就和郭某甲厮打在一起,该下车也打在一起,饭店的人出来将二人围住。撕扯中,该看到有人拿一根铁钩子在赵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赵某甲头上就流血了;该看见冯某手中拿的钩子就过去夺下来。该看见郭某甲进了饭店二楼,该以为没事了,叔叔赵某戌拉上该要出饭店,该突然觉得胸口疼,一看流血了,才知道被人捅伤了。这时,该看见郭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在旁边站着。该还看见赵某丙过去抱郭某甲和冯某分劝他们时,郭某甲就捅了赵某丙的腰部一下。4、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晚,该在郭某甲的饭店内吃完饭后就回了家。刚回家就听见饭店那边有人叫喊,该出来看见赵某甲头上在流血,赵某乙在抢冯某手中的铁钩子,饭店的人也都在饭店外。该挤进去拉赵某乙时,冯某过来就掐住该的脖子。该把冯某手里拿的拖把拽过去扔到地上,然后就去看赵某甲。这时,冯某又拿饭店的餐具在门口对该三人打砸,还砸到该的身上。该走过去抱住冯某,郭某甲就拿刀捅了该和赵某乙。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该是凯利家宴的服务员。事发前,赵某甲等人在饭店的十全十美包间吃饭。大约21时许,赵某甲等人吃完饭往外走,该在隔壁包间内听见十全十美包间内“啪”的一声,出来时看见十全十美包间门上的玻璃裂了缝,但不清楚是谁弄坏的。该赶紧告诉老板娘玻璃裂了缝。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该是凯利家宴的厨师。事发当晚,该在厨房里干活时听说外面打架了,该就跟着出去。在饭店门口,该看见老板和三个男子在撕扯,其中一个男子头上流血,有人把老板推进了院子里。该就回到院子里站在厨房门口,看见流血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打老板娘;后来,老板娘好像晕倒被人们抬回院子里面去了。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该听见服务员告老板娘说十全十美包间门上的玻璃下部裂开了,后来听说外面有人打架了,该就从饭店大厅到了外面。看见郭某甲、老板娘和三个客人在一起站着厮打。郭某甲拿上拉卷闸的钢筋钩朝三个客人中间甩了一下,就见一个男子头上流了血。该和其他人就把郭某甲和老板娘拉到饭店后院,郭某甲就上了二层;那三个男的要进院子里,但有人拦着不让进。该进了厨房收拾东西,过了一会该听见外面又叫喊起来。出来后,看见老板娘和那三个男子在饭店大门的门洞下面互相厮打,没几下老板娘就晕倒在地。该和王某过去把老板娘扶到院子里的凳子上坐下,大概三、四分钟她就醒了。这时,郭某甲从二楼下来又和那三个男子撕扯到一起,老板娘也过去撕扯在一起。没一下子,那三个男子中个子高的男子说被刀捅住了,还把衣服搂起来。该看见那男子胸口处流血了。他们就都停止互相撕扯,村里的人把那三个男子拉到大门外。这时,警察也来了。该听见戴眼镜的男子说他腰部被捅伤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该在饭店后院休息时听见前面有人叫喊,出去一看,是三个人在打老板郭某甲。老板娘就过去打那三个人。这时,郭某甲回到店里拿出拉卷闸的铁钩打了其中一个矮个子的男的头部,那名男子头上流血了,老板就走了。三名男子就追上老板要打他,被饭店的厨师和房东拦住,只有老板娘出来和三个男的说事。后来,老板娘和其中两个男子打了起来,郭某甲就又出来和这三个男子打起来。被人拉开后,听见有人叫喊“有刀子,拿刀子捅人了”,老板和老板娘已经回去了,一会警察就来了。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该在饭店大门洞口站着,听见一个服务员告老板娘说客人踢烂玻璃了。老板娘就找在饭店吃饭的赵某丙,赵某丙答应去问一下谁踢烂的。老板郭某甲找到另外两个一起吃饭的人说这件事。车上的两个人下来就开始打郭某甲,郭某甲就还手。该赶紧过去拉架,赵某丙也跑过来打郭某甲。老板娘看见就赶紧去拉架,杜某也去拉架,但拉不开,该和杜某就躲开站在大门口看。人越来越多,该就躲进院子里面。后来听见外面有人叫喊说头破了。该和参与打架的两名男子的父亲进了厨房里面说了几句话,后来又出去时,看见大门洞子里有人在打老板娘。后来听说有人被捅住了。1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21时30分许,该听说有人踢坏包间门上的玻璃了,该看了一下,就坐在门口的包间里玩手机。后来听见外面叫喊起来,好像有人打架,该就跑出去。出去后,看见老板娘拦住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那个男子手里拿着墩布把子要进饭店找老板,该就过去拉老板娘。在拉的过程中,不知道谁在该头上打了一下,该就躲开。又过了一会,该和陈某甲把老板娘拉回院子里。后来该看见三名男子要往院子里冲,被人们拦住,该就又去玩手机。一会儿,听见大门门洞里打架了,该出去后看见老板娘拦着三个男子,有一个男子蹬了老板娘肚子上两脚,村里的人把那三个男子拉住,该和另一个人过去把老板娘拉到院子里。后来,郭某甲就冲过去,刚一下就被人拉开。该看见一个男的头上流血了,民警来了以后听见有人打电话说有人肚子上被划住了。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21时30分许,该正在凯利家宴厨房收拾东西,听见外面有人吵闹,就和李某、王某跑到饭店门口,看见老板郭某甲及老板娘还有桃园堡村的赵某乙等三个人厮打在一起。该和其他人赶紧把他们拉开后,看到赵某甲头部在流血。接着,人们就把郭某甲和老板娘拉到后院。大概过了30分钟左右,该听见叫喊说被人拿刀子捅住了,该就跑到大门口。看见赵某乙胸部在流血,赵某丙腰部在流血。但不清楚谁捅伤的。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该是被告人郭某甲的妻子。2013年9月21日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朋友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凯利家宴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饭毕,该得知赵某甲等人吃饭所在的包间玻璃烂了,但不清楚谁弄烂的。为此,被告人郭某甲就去和赵某甲等人说此事,该就听见有人骂郭某甲。该赶紧跑出去,看见赵某甲等三人正在打郭某甲,该就过去拉架;赵某丙和赵某乙打了该,该觉得头晕。后来,该看见赵某甲拿拖把棍在大厅打砸物品,该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就有人把赵某甲等三人劝出去了。该准备去大厅给其他客人结账,从侧门出来刚到门口就被赵某甲一脚踹倒,赵某丙过来就把该的脖子掐住,还有人在该肚子上蹬了一脚,赵某甲拿了一个铁凳子砸在该的背上,该就没有意识了,对后来的事也就不清楚了。赵某甲等三人打该,并致其晕过去三次,后该的伤被鉴定为轻微伤。鉴定结果出来后,该在公安机关就表示要求重新鉴定。因对被害人的伤口长度有怀疑还曾找法医询问过。13、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19时30分许,该请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七个朋友去凯利家宴吃饭。走的时候,因为喝多了,该不小心在门口摔了一跤,就碰到出口的门,但该当时不知道把门的玻璃踢破了。后来,该就被朋友扶上车回了家。第二天,听当晚一起吃饭的赵三才说,玻璃被踢烂了。该愿意赔偿玻璃。1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该是郭某甲的妹妹。2013年10月份该和冯某一起去公安局找鉴定人看报告,不给看。看相片时,问陈某乙伤口是几厘米,他不清楚怎么计算的,说就是轻伤,鉴定时六个人拿着尺子量的。该对鉴定有异议,看图片不够6厘米。15、鉴定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医学上疤痕和瘢痕是同义词;创口和疤痕不同,缝合后两周内视为创口,疤痕是创口的结果;因为疤痕会收缩,疤痕要小于创口。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对钝器和锐器造成的头部创口长度如何构成轻伤有明确的规定,但未规定疤痕怎么鉴定,实践中会根据法律出版社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进行鉴定。本案发生在2013年9月,该于2013年11月7日接受派出所的委托进行鉴定时,创口已经变为疤痕。该适用当时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结合案情和医院病历记载,依据法律出版社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对被告人及被害人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6、鉴定人石某证言证明,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过程及适用标准。17、被告人郭某甲的三次供述证明,因为赵某甲等吃饭时碰烂包间门上的玻璃,该要求赔偿时,赵某甲、赵某乙从车上下来就打该,赵某丙跑过来也和二人一起打该。这时,妻子冯某过来拉架,该趁机脱身,跑到饭店门口拿了一根拉卷闸用的铁钩子,朝赵某甲等人打去,就打到赵某甲头上;打完后,感觉有人拉住该,夺下该手中的钩子。赵某甲等三人又要过来打该,该就跑回饭店二楼。在二楼看见有人往进冲,有人拦那些往进冲的人;还看见赵某丙掐住冯某的脖子,赵某甲用凳子砸冯某。该气坏了,下了楼拿起石板上的一把小刀,赵某甲发现不对赶紧就往外跑;赵某丙和赵某乙过来打该,该过去就捅了赵某丙和赵某乙。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物照片证明,被告人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使用的铁钩和刀子。19、关于郭某甲故意伤害案物证铁钩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于9月22日对郭某甲在案件发生时使用过的折叠刀与钩子予以扣押、拍照、固定,并经郭某甲本人签字确认。该铁钩现已随案移送。随案移送的铁钩就是郭某甲打架使用的铁钩。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赵某甲等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22、赵某甲等三人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单各1支,若干门诊票据、病历证明,三人受伤后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的情况。23、孝义市人民医院结算单、门诊票各1支证明,该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029.4元;24、孝义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被害人赵某甲左额顶部有一长6.2cm愈合伤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赵某丙左侧腰部有一长3.5cm愈合伤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乙右胸前部有一长1.2cm愈合伤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甲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25、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及案件过程。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甲的轻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侦查阶段未就此行使相关的权利;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人所提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加之,被害人赵某甲拒绝配合鉴定,故对被告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用铁钩打伤被害人赵某甲时,被告人的妻子一直在现场拉架,生命权并未受到不法侵害,故其对伤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不予支持。三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郭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某甲与赵某甲等三人打架,给双方均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63.4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7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81元,共计729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39.6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7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75元,共计616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15.6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7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75元,共计8945.6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反诉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9.4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7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10元,共计1914.4元。被告人郭某甲主张其在山西大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但未提供相关的检查治疗记录,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要求赔偿造成其经营的凯利家宴的营业损失,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饭店的收入情况,也未说明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在打架过程中均有过错,故郭某甲应赔偿赵某甲等三人的损失,赵某甲等三人也应连带赔偿被告人郭某甲的损失。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7299.4元,赔偿赵某乙6169.6元,赔偿赵某丙8945.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连带赔偿被告人郭某甲1914.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甲的主要上诉意见:1、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鉴定存在重大错误,不应以此证据认定其构成犯罪;2、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与三被害人在打架中均有过错,给各自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提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鉴定存在重大错误,不应以此证据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孝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形式要件完备、程序合法,且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对赵某甲的伤情做出鉴定的两名鉴定人员在一审时曾出庭说明整个鉴定过程,上诉人再次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照明审判员  米守福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