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小兵诉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伟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小兵,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11执14号申请执行人宋小兵,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被执行人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建伟,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刘建伟、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宋小兵支付租赁费289659.36元(截至2015年9月19日,每年按365天计,每月按30天计);并应归还钢架管13863.2米、扣件19400套(或折价赔偿365937.6元)申请执行人高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建伟和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5596.9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轩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邢允波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