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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兴海、宋延秀与胡淑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海,宋延秀,胡淑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兴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延秀。委托代理人:孙兴海,系宋延秀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淑美。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兴海、宋延秀与原审被告胡淑美(反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孙兴海、宋延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兴海、宋延秀在一审中诉称及反诉辩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孙兴海与被告胡淑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将座落于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吴炉屯房屋卖给原告孙兴海。契约签署后,原告将全部房款一次性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并在被告的配合下办理了房屋变更手续。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即要求其办理(搬离)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案涉房屋4000元的价格是作为定金,在原告支付完4000元定金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手续全部办理完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其余的房款,共计15万元。房屋买卖所有手续正当合法,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一直延误至今,未腾退房屋,所以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被告胡淑美在一审中辩称及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理由:2014年12月份,孙兴海因与胡淑美之大女儿韦梅娟有债务纠纷,以“拿胡淑美房屋作为抵押”之名,与胡淑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过户到二原告名下。综上,被告认为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其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理应撤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原告协助被告将房屋过到“胡淑美”名下并由二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告孙兴海、宋延秀与被告胡淑美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原告孙兴海、宋延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胡淑美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胡淑美名下;三、驳回原告孙兴海、宋延秀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孙兴海、宋延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且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双方一起到庄河市公证处做了公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庄河市公证处办理房地产买卖契约公正时,被上诉人在公证处所做的笔录中确认收到上诉人给付房款的事实;三、该案涉房屋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经过大连天裕昌盛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案涉房屋价值为2万元整,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显示公平撤销房屋买卖契约不正确;四、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7条规定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将房屋腾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胡淑美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其在一审中自认房款15万元交给了胡淑美的女儿等人,然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款却是4000元,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胡淑美授权他人收取房款的证据,且胡淑美在一审中称“孙兴海因与胡淑美之大女儿韦梅娟有债务纠纷,以拿胡淑美房屋作为抵押之名,与胡淑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此,结合现有证据,一审认定案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不妥,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对此,重审中,应当追加债务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查明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真实的买卖,还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如查明确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话,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孙兴海、宋延秀已预交),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丁大勇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芳 微信公众号“”